消费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过程中设立的一个新税种。它是在商品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对一些特殊消费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再征收一道消费税,以调节国民的消费结构,正确引导消费,抑制超前消费需求,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
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节缴纳,税款最终由消费者承担。同时消费税是我国现行流转税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它与增值税相互配合,在增值税普遍调节的基础上,发挥特殊调节的功能。为了达到必要的调控力度,消费税的税负水平较高,最高的税率达到50%,其税收负担不仅足以左右普通百姓的消费行为,而且关系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利润水平,对消费税进行税收筹划是当前企业财务工作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下面我谈谈消费税的几种常见的筹划方法:
一、包装物的纳税筹划
消费税条例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征消费税的产品,连同产品一起销售的包装物,无论包装物如何计价,也不论会计如何处理,均应并入消费品的销售额中计算征收消费税。
如果想在包装物的纳税上作文章,其做法是:包装物不能作价随同产品一并销售,而应采用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并且押金应单独开发票和计账,这样包装物就不并入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例如:上海市某轮胎生产企业,2004年5月销售汽车轮胎2万个,每个销售价1000元,其中包装材料价值100元,消费税率为10%。
采用连同包装一并销售,其应纳税额为:
应纳消费税=2×1000×10%=200(万元)
如果包装物用收取押金的形式销售,且包装物单独开发票并单独记账,则应纳税额为:
应纳消费税=2×(1000-100)×10%=180(万元)
很明显,只是把包装物以押金的形式收取,并单独列账,则可少交税款20万元,说明进行纳税筹划是很有必要的。
二、独立销售公司与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纳税筹划
由于消费税的纳税行为发生在生产领域,包括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非流通领域。因而销售部门设立独立核算,可使集团的整体税负下降。但增值税税负不变。如果生产企业能以较低的销售价格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将更大限度降低消费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按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所得额,核定应纳税额。可见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节税是有限度的,价格的确定也是有弹性的,在弹性区域内,利用价格的差异可以节税。
例如:天一化妆品厂,批发化妆品给一般批发商的单价400元/件,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按市场最低价380元/件,销售公司当年共销1000件。
转移定价前:
1000件产品应纳的消费税=400*1000*30%=120000
转移定价后:
1000件产品应纳的消费税=380*1000*30%=114000
结果,转移定价前后的差额:120000-114000=6000元。
三、委托加工方式的纳税筹划
委托他方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在本企业继续加工成另一种应税消费品销售。
例如:天一卷烟厂委托昆仑厂将一批价值100万元的烟叶加工成烟丝,协议规定加工费75万元;加工的烟丝运回天一厂后,天一厂继续加工成甲类卷烟,加工成本、分摊费用共计95万元,该批卷烟售出价格700万元。烟丝消费税税率为50%。
1、天一厂向昆仑厂支付加工费的同时,向受托方支付其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100+75)÷(1-30%)=250(万元)
应缴消费税=250×30%=75(万元)
2、天一厂销售卷烟后,应缴消费税:700×50%-75=275(万元)
如果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运回后,委托方不再继续加工,而是直接对外销售。仍以上例,如果天一厂委托昆仑厂将烟叶加工成甲类卷烟,烟叶成本不变,加工费用为160万元;加工完毕,运回天一厂后,天一厂对外售价仍为700万元。
1、天一厂向昆仑厂支付加工费的同时,向其支付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100+160)÷(1-50%)×50%=260(万元)
2、由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直接对外销售,天一厂在销售时,不必再缴消费税。
由此可见,对于委托方来说,不同的加工方式所交纳的税收是不一样的,但对受托方来说,不论哪种情况,代收代缴的消费税都与其盈利无关,只有收取的加工费与其盈利有关。
四、生产不同消费税税率产品的纳税筹划
消费税条例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不同消费税税率的产品未分别核算的,或将不同消费税税率产品组成成套销售的,适用从高税率征收消费税。因此,如果有生产不同消费税税率产品的企业,应将不同消费税税率的产品分别核算,并分别申报纳税。
例如:某酒厂既生产粮食白酒(消费税率为25%),又生产药酒(消费税率为10%),该厂对生产的上述二类酒应分别核算,才能分别申报纳税,否则按消费税率25%征收消费税。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知名税务律师、财税专家 ,中国注册会计师 ,注册税务师。对财税法、公司法有较深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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