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部分行业(部门)征免税
第二节 其他行业征免税
三、计算机软件及集成电路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财税[1999]273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1、关于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2)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3)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4)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2、关于进出口税收
(1)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生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3)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3、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9年11月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
(二)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问题(国税发[2000]1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对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近据部分地区反映,在该通知下发前,由于原有税收政策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规定得不够明确,各地在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的问题上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另有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收到文件较晚,能否推迟执行文件。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经研究,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1、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2、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3、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4、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0年7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3号)
(三)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政策(国发[2000]18号)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2005年12月17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第五章第五条
(四)贯彻落实国务院鼓励软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财税[2000]25号)
1、软件增值税政策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2000年11月12日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5号)第一条第一款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2000年11月12日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5号)第一条第七款
3、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000年11月12日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5号)第二条第一款
4、税务管理
(1)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2)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5)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11月12日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5号)第三条第
(五)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有关规定(国税函[2000]168号)
据新闻出版署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在执行中将电子出版物排除在软件范围之外。为统一增值税政策,规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体形态为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
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2000年3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
(六)软件产品具体政策问题(财税[2005]165号)
1、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
2、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2005年11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七)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政策(财税[2002]70号)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
2002年10月1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第一条
(八)停止执行集成电路超税负返还政策(财税[2004]17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自2005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
2005年3月31日以前,财税[2002]70号文的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仅适用于在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
2004年9月3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74号)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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