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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解读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
来源: 作者: 日期:08-11-04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大量存在,特别是房地产等资金密集型行业尤为突出,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很多企业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扣除不是很了解或者存在误解, 2008 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很快就要开始,希望此文在当前新税法全面实施的大背景下对企业做好本年度的最终税务安排有所帮助。

一、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政策背景

1)国税发( 200084号文第 36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新企业所得税法第 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11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4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对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 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梳理

1 财税2008121号文的适用范围

财税2008121号文作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配套适用政策之一,适用于所有企业;不分行业和内外资的区别,体现了税收政策的统一性。

2)关联企业的界定标准

只要有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申报企业所得税,不论提供资金方是不是我国居民企业,均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具体表现为:居民企业之间的关联方借款和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关联方借款两种方式。

A 、居民企业,指 “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或者依照外国 (地区 )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B 、非居民企业,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3 关联企业借款利息 允许 税前扣除 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支付,不包括挂帐、计提等会计处理方法形成的借款利息,企业应当谨慎对待。

4 关联企业借款利息 允许 税前据实扣除 的条件,应 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A 、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借款利率 不能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且需要企业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a 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b 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c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d 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B 、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5)、 关联企业借款利息 允许 部分税前扣除 的条件(防资本弱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 46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其接受关联企业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A、金融企业,为 51
   B、其他企业,为 21。”

6)、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兼营企业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应当合理划分,否则不能享受金融企业业务的特殊优惠政策

7)、关联企业资本化借款利息支出亦应当做纳税调整,否则有税务风险。

 

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

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 51

(二)其他企业,为 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网址: www.taxlawyers.com.cn,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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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常年专家顾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税法协会主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剑文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