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最新动态 | 华税观点 | 政策解析 | 公司设立 | 纳税辅导 | 税收优惠 | 税收筹划 | 公司运营 | 投资融资
并购重组 | 解散破产 | 信托理财 | 税务稽查 | 财税争议 | 财税犯罪 | 典型案例 | 法律法规 | 律师团队 | 预约咨询 | 本站服务
当前位置: 首页 >> 华税观点 >> 正文
用户名:
密 码:
忘密 | 新注册
咨询热线 |
010-58697282
  58697292
本站服务 |

 

刘天永:解读军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日期:08-06-11

 

 

一、关于新办企业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 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 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  %(含 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 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关于从事个体经营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已经完全取消优惠政策的规定。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 %(含 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 20035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 [2001]国转联 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三年四月九日         

 

2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国办发〔 200410]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 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 30%,但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 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 =(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企业职工总数  × 100% × 2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 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 30%,但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 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 =(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企业职工总数  × 100% × 2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从事个体经营 (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 )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网址: www.taxlawyers.com.cn, 转载请注明来源。)

 


  咨询电话:010-58697292 / 58697282

 

关于本站 -来访路线 - 加盟合作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1号楼25层2506室 京ICP备07002110号
电话:(86)10-58697292 58697282 手机:13901096091 传真:(86)10-58697292 邮箱:china@chinataxlawyers.com
本站常年专家顾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税法协会主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剑文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