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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并主体与兼并客体的区分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8


(一)企业兼并的主体
  企业兼并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直接从事和参与生产流通的企业组织以及与生产相结合的某些具备法人资格并有适度生产经营规模的科研组织。根据上述涵义,企业兼并的主体既包括兼并企业,也包括被兼并企业。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虽然拥有对企业兼并的审核批准权限,但作为行政权主体,不应属于兼并主体。被兼并企业的财产终极所有者(如股东),虽然与被兼并企业有财产利害关系,但根据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也不应将他们划定为兼并关系的当事人。
  (二)企业兼并的客体
  企业兼并的客体是指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而不是企业本身。作为企业的劳动力不应当成为企业兼并的对象。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个企业被兼并后,该企业的劳动力即与企业解除关系,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在中国,由于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尚不健全,故被兼并企业的劳动力通常由兼并方给予接受,随着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逐步完善起来以后,就将由兼并企业接收转变为由社会吸收和消化。
  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可以是实物形式资产,也可以是证券形式资产。这两种资产形式决定了企业兼并的类型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很大不同。一般来说,兼并实物形式资产主要是通过出资购买和承担任务式兼并来实现,其后果是取消被兼并者的法人资格。而兼并证券形式资产主要是通过吸收股份式和控制式兼并来实现,其后果是保留被其兼并者的财产所有权,但改变了法人的实体。
  二、企业兼并的前提条件
  在企业进入兼并状态前,必须具备一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一、必须存在一个兼并市场。规范化的企业兼并是一种典型的市场行为。这里有四层含义:其一,兼并方式是通过市场(产权市场、金融市场)的交易完成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商品,需通过市场达到有偿转让的目的。其二,企业资产重组的大部分信息(包括资产存量的利用率,资产供求状况对产权市场上价格变动的情况等),都需要从市场上获取。其三,企业兼并的价格变动受整体市场影响,通过市场,才能尽可能地实现交易的公平性,减少交易的欺诈性。其四,企业兼并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不仅反映了企业之间的物质转移和资源配置关系,也反映了人与人之间,不同利益实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需通过市场来体现。因此,成熟的规范化的兼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一个兼并市场。
  在我国传统体制下,企业兼并以行政干预式的“关、停、并、转”方式出现,而非企业的自主性市场行为。改革以来,这种现象有所减少,但总的来说,政府插手“拉郎配”式的现象仍然存在。即使企业自愿进行兼并,政府有时也加以干预。80年代以来,随着各种合资、合作企业及民营企业等经济成分的增多,随着经济发展的多元化,我国企业兼并市场也开始进入破土萌芽时期,最大阻力仍是来自习惯性的干预。我国市场化进程中的市场行为与行政干预相互交错,引起市场混乱。企业兼并市场也是如此。政府应从过多的行政干预中解脱出来,致力于产权市场的立法、组织工作,让市场 “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对凡属应当被兼并的企业,采取停止减税、让利、补贴和优惠贷款等措施,断其后路,促使走兼并之路,并通过各种宏观调控政策和手段,间接引起市场的发育,促使企业兼并市场真正发展壮大。
  在发达国家,企业兼并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作为商品按市场规则进行流动的一种市场行为,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与证券市场基本统一,企业兼并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方式进行。一方面证券化的兼并方式超越了时空限制,较实物交易为主的兼并更为高效;另一方面,兼并行为不必局限于全部买下或不买的选择,只要掌握了控股权就能达到兼并的目的。在实物兼并中,因固定资产的不可分性,购买数量不可分,使得兼并双方要付出较大的交易成本。正如商品交换方式从原始的物物交换发展到纸币充当贷币一样,实物兼并最终要被证券化兼并取代,这是经济发展中不可逆转的趋势。
  无论是实物兼并市场还是证券化兼并市场,都要依市场规则进行,任何不符合市场规则的行政干预行为都是非市场行为。非市场行为的大量存在防碍了兼并市场的成长、发育。一旦兼并市场不能在市场规则支配下运行,企业进入兼并市场公平兼并的希望就会落空,兼并的前提也就失去。
  第二,必须存在兼并主体。企业兼并主体,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直接从事和参与生产流通的企业组织,以及与生产相结合的某些具备法人资格并拥有适当经营规模的科研组织。兼并企业是主体,被兼并企业也是这样。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虽然对企业的兼并具有审核批准权,但作为行政权主体,不列入兼并企业一方,即不属于兼并主体;被兼并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如国家或股东,虽与被兼并方有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但也不属于被兼并主体一方。兼并主体只能是直接参与市场兼并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在缺乏产权交易市场的地区,行政部门牵线反革命搭桥,兼并双方直接洽谈合作意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兼并主体双方的行为;进入兼并市场,申请登记,由兼并市场组织提供准确、真实、详细的交易介绍材料,再由双方自主选择对象,通过经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谈判,确定兼并主体,才能实行企业兼并。没有兼并主体,企业兼并乃是无源之水。
  第三,兼并双方必须自愿。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企业应当自愿进入或退出兼并市场;二是指企业有选择兼并对象的自由。如果企业虽有兼并的愿望和实力,但由于某种原因(如等待市场变化,存在对企业不利的政策等),企业还在观望,这时强迫进入兼并市场,就违反了自愿原则。在行政干预下,兼并行为并不都是自愿的。非自愿兼并现象的存在,使兼并市场难以发挥作用。兼并双方应是平等的主体,兼并行为必须符合企业自身意思。否则,兼并市场就是空架子。
  第四,兼并企业必须具有相关的条件。兼并方必须具有一定的资金或速效能力,能承担相应财产责任,或具有广阔市场,有发展前途和竞争力的产品或具有其他的有利条件,能利用本企业有利因素消化被兼并方的不利因素。此外,国外有些亏损企业出于税收优惠的考虑也可能成为兼并方。被兼并方具有一定的存量资产(如厂房机器设备等),相应的投资环境,技术水平技术力量,经营管理能力以及具备一定的市场价值等,不具备进入市场的相关条件,企业兼并就无法按市场规则进行。
  第五,必须具备合法性。进入兼并市场前的企业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即具有法人资格,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法律规定的资金、合法的经营范围,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经营责任。一个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能成为兼并主体,即使与其他企业签订兼并协议,也不具备兼并的合法性。
  另外,兼并前的企业行为必须合法,企业的行为如果违反国家法律,则应受到法律追究。让其进入兼并市场,无疑会损害国家与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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