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社会影响大,涉及众多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需要更具实践操作性的相关法律与之配套。
反垄断和产业政策保护问题
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结构和产业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等方面的需要,各国对准许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均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副所长梅君博士后认为,我国目前应当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和防止不正当交易法,约束外商的不正当并购行为。
从跨国资本直接投资中国以获取垄断优势的角度来考虑,收购处于行业龙头地位的上市公司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目前已经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基本上都处于所属行业的前列甚至处于龙头地位,而跨国公司收购这类上市公司获得控制权之后,不仅可以迅速占领市场,还往往导致对被收购企业所在国的产业结构和产业安全发生无法预见的变化。
由于外资所收购的一般均为在相应的产业和市场中占有相当比重的大、中型企业,外商收购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产业垄断问题,不少集中了中国优势行业、优质资产和优秀人才的上市公司,其股权相对分散,外商收购时多数情况下无须绝对多数便可获得该等上市公司的控股权,所以由此引起的垄断问题应引起充分注意。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从2003年4月12日起,当境外并购可能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时,并购方应当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由其决定是否“放行”。判断的依据包括:境外并购一方在我国境内拥有的资产超过30亿元,或者在我国的营业额超过15亿元等。据统计,2001至2002年度共有262家外资企业的销售收入超过了15亿元。这份名单中有很多耳熟能详的名字:大众、诺基亚、爱立信、戴尔、佳能、宝洁、飞利浦、朗讯等。
外资身份认定和监管问题
对投资者国籍的判断将直接决定其投资是否受到外资准入政策的限制。外商在收购行为中可能通过转投资、间接收购等行为规避国家有关外资准入的限制。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并没有一个标准或权威的定义。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交互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这种做法在理论上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在适用中出现困难,甚至有关部门之间颁布的规章出现冲突。
梅君认为,在设计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中,采用纯粹的设立地标准作为判断“外资”的标准,无法监管外资利用转投资、间接控股企业收购、间接收购等方式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限制,使得外资利用其在国内控股或投资的企业转收购其他企业股权等方式来规避外资准入政策的限制成为可能。有必要适用资本控制之标准作为外资购并行为进行外资准入方面的管制依据。另外,对于大量存在的民营企业以涉及境内权益的模式在境外成立的公司再返回国内资本市场,进行上市公司并购的模式则要个案分析。原则上要严格审查,防止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况出现。
目前,国外对外资并购的监管主要分3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法律约束,包括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基金管理法、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及其相关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政策、细则等。第二层次是规章制度的约束,如建立健全信用评级制度、资产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使上市公司管理人的行为有章可循。第三个层次是自律管理。目前国内市场对上市公司监管的主体框架已经形成,但是内容还显单薄。法律方面除《证券法》外,还没有独立的《投资法》,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还有待制定,行业自律方面也有待提高。
股权定价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是不能上市流通的,所以在当前政府从市场中逐渐退出的政策大背景下,如何确定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是一个很关键、也很难以把握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指出,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尚缺乏顺畅的流转机制,没有法定的交易市场。这样,价格形成机制的公平合理性甚至合法性。虽然现行法规明确了交易价格底线每股净资产值,并要求进行评估,但评估机制同样是不完善的,里面也可能有非法操作的空间,因此,如何建立完善全面的股权市场,是证券法修改中的重大课题。
梅君认为,如果外资直接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在净资产的基础上进行竞价购买,应该说可能形成较为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目前最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是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权的收购。由于可供参照的价格少,转让的透明度又相对较低,因此可能带来国有资产流失。按照跨国并购的通常经济考虑,要使一项收购国外公司的投资方案被接受,就必须有能力以比收益的现值低的价格收购目标公司,目标企业的价值必定被低估。由于我国评估业在无形资产评估方面的技术、能力与国际上的差距,国有资产中无形资产的流失可能会相当严重。
购并双方操作中的法律细节
法律方面的障碍会直接影响外资并购的操作。如在《中外合资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中,外资收购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如果为控股的,在没有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能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收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对此,梅君认为,对于标的巨大的并购行为来说,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一次性或短期内全部付清。
江平教授指出,在并购行为过程中,一些涉及具体操作的法律问题应该引起重视。例如,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这条规定现今理解上也有一些分歧。有人认为,既然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就不应该再设置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个障碍,否则这一条在实践中很可能会成为原有股东阻挠重组的武器,另外,如何理解“同等条件下”,也有争议。
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以外,公司法不允许一个股东,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2—50人。这个规定从公司法颁布之日起就遭到很多质疑,目前公司法修改时可能允许法人成为一人股东,但自然人仍有障碍。
外资进行股权购买时,如果购买全部中方股权,就可以形成一个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购买部分股权,也可以形成中外合资企业,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的操作程序,并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并购后外资比例低于25%,就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此外,外资并购还应考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政策导向。
另外,中国既有的国有企业仍有相当数量未经改制,股权仍不明确。因此,在购买股权的同时还要进行产权的明晰化及国有股权的资产评估,否则,会出现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不清的局面。在我国,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所以所谓土地不动产实际指的是土地使用权。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可以出让的为土地使用权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要特别注意的是,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如果仅对目标企业的资产进行收购,收购方如果继续使用所购买企业的名称可能会发生“买而不断”的现象,因为原有企业的债务仍可能由收购方继受。
公司法有关于合并的法律规定,但比较简单。江平教授提醒说,当被兼并一方是国有企业时,除了应遵守相关特别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要注意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条文(如合同无效的条文)。需要注意的是,国有企业合并时,合并协议签订的一方需是企业的产权人,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具授权行使国有产权的公司。
此外,合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或许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合并双方都应以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既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均不得合并。然而,这条规则在实际中有时得不到执行,债权人利益会因公司兼并而受到损害。另外,即使表面上执行规定,实际上也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公告通知债权人时的报纸选择就是具有操作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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