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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诉期 诉效顺延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8


2004年12月27日,某县地税分局对个体工商户王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结止2005年3月27日期间,王某既未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5年3月30日该分局依法扣押了王某商店中的货物。王某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

在庭审中,被告即该税务分局提出:原告是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并非是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税务机关对王某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7日,并且王某在文书中已经签字,所以其应当知道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王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从12月27日这一天起3个月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直到2005年3月27日王某仍未起诉,视同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也就永远失去了法律救济的机会。而法院在3个月以后,对王某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仍予以受理,所以认为法院的受理是错误的。

但法院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法理分析: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同时还必须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权利的内容,包括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有权为自己辩解、陈述事实并提出证据,不服处罚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但本案中,税务机关对王某下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内容中表述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虽然告诉了王某的诉讼权利,但并未告知其起诉的具体期限即3个月的起诉期,那么,王某有权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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