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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偷税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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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8 |
一、案情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某股份合作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日,账面资产127万元,股本127万元(其中法人股18万元,占14.2%;个人股109万元,占85.8%)。主要经营铅锌矿石,初选加工业务,产品有铅、锌、金、银4种。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现有职工58人。
(二)主要违法事实
该股份合作公司2000年5-12月账面利润1 974431.21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51 562.3元。经检查发现以下问题:
1、利用内部结算往来,重复列支费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
该股份合作公司是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投资公司,与集团公司属关联企业,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集团公司与该公司在销售上依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而在费用上存在互相关联关系,经查该公司2000年10月31日328号凭证记载集团公司待摊费用50000元,未附任何开支凭证,原始凭证为集团公司与该公司内部结算单,会计分录为:
借:管理费用 500000
贷:内部往来结算 50000
此项费用未列明具体支出内容,带着这一问题检查人员又复核了集团公司“待摊费用”账户,核实2000年3月25日71号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待摊费用 689868.69
贷:利润分配 689868.69
10月31日分摊各公司,会计分录为:
借:内部结算往来 689868.69
贷:待摊费用 689868.69
查集团公司“利润分配”账户,1999年底借方余额为3596557.18元,根据1999年审计决定进行调账调增收入3087397.35元,调减收入180708.86元,调账后本科目贷方余额2906688.49元,抵减年初余额累计后借方余额689868.69元,依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当年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该公司将此笔款转入“待摊费用”,又转入“管理费用”,虽在账务处理上不符合规定,但并不影响企业所得税,既然可以税前弥补,企业为什么要如此复杂地进行账务处理,有失常规。带着这一问题,检查人员又审查了历年的会计报表,报表均为盈利而且申报了所得税,税务稽查也分别进行了所得税检查,历年来都有查补额。经询问有关人员,证实1999年底“利润分配”借方余额并非企业亏损,而是长期以来一些不得税前列支项目或上缴利润超过了企业可分配的年净利润造成借方余额,集团公司为了消化这部分开支,转入各分公司进行再摊销。经过联系检查,查实了集团公司重复列支费用的事实,对摊人该合作公司的50000元费用进行了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 000元,对摊入其他子公司的也在汇算时进行了调整。
2、超列费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
经查该公司“管理费用----租赁费”账户,提取并上缴集团公司租赁费75000元,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75000
贷:内部结算往来 75000
查集团公司内部往来账户,账务处理为:
借:内部结算往来 75000
贷:其他应付款----镇政府土地租赁费 75000
年内实际支付镇政府70000元租赁费,根据以上账务处理及租赁合同,年租赁费应为70000元,该公司成立于本年的5月1日,应负担租赁费46666.67元(70000/12*8),实际列支75000元,多列支28333.33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8333.33元。
3、超标准列支费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
查该公司“制造费用----劳保”账户2000年开支职工劳动保护费、降温费24035.61元,依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C1999]第11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费扣除标准允许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由原来的30元调整为200元,长城以北地区调整为250元,防暑降温费、劳动保护费分别由原来的50元、150元调整为100元、200元。企业支付的上述费用,在最高限额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该公司应在税前扣除劳动保护费、降温费58x(100+200)=17400(元),超标准扣除24035.61-17400.00=6 635.61(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635.61元。
4、税前不允许扣除的项目未做纳税调整,少计应纳税所得额
经查该公司“营业外支出-----罚款”账户,支付火车超载罚款37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产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761.9元。
5、多提折旧,少计应纳税所得额
该公司“累计折旧”账户2000年5-12月份累计提取折旧103853.2元,经复核每项固定资产分别应提折旧为:“固定资产----房屋”账户记载房屋原值330082元,年折旧额330082*(1-5%)/20=15678.9(元),该公司于5月1日组建应负担的折旧为15678.90*8/12=10452.6(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账户记载机器设备原值947105元,年折旧额947105*(1-5%)/10=89974.98(元),该公司于5月1日组建应负担折旧为89974.98*8/12=59983.32(元),该公司应提折旧为10452.6+59983.32=70435.92(元),多提折旧103853.2-70435.92=33417.28(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33417.28元。
以上五项共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22148.12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0308.88元。
(三)定性处理结果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该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40308.88元定性为偷税,除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计20154.44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所偷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税款40308.88元,数额并不大,仅占应纳税额的6%,从调整的项目看也是一些常见的问题,超标准列支费用,未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等,但从查出的问题具体分析却有其特点:
(1)手段更加复杂。就第1项问题来说,从表面看仅仅是一个费用列支问题,而实际牵涉到集团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消化部分不合理开支问题,集团公司利用与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掩盖了事实真相,仅从一个年度很难看出问题的关键,假如不能顺藤摸瓜,联系检查集团公司的账目,就很难看出全部事实,在这一问题的查处上看出对分公司只是一笔管理费用支出,而集团公司却采取了一系列的账务调整,消化开支,使一笔税后已开支费用,又转移到税前重复列支,账务处理复杂,牵连的单位也较多。
(2)钻空子。本案第5项问题,企业利用改组过程中时间上的差异,重组合的该公司实际经营8个月,而费用却以年标准提取,违反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多提费用少缴税款。
三、案例点评
通过对本案的查处,有以下几个方面应引起注意:
(一)注意关联企业间的往来,防止转移收入,逃避纳税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人,一些新的经济形式不断出现,由于投资、重组等关系使一些后来独立的经济实体有了利益上的一致性,用税法解释就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大量出现,就会造成一部分企业利用这种关系,采用大量的往来账目、科目互转,隐藏事实,特别是长期挂账,转移以后年度消化,使对当年的稽查难以查阅原始资料,蒙混过关。
(二)注意关联企业间的费用结算
本案中第2项就是利用公司间假结算,高提取,低支付,差额长期挂账,消化利润,偷逃税款。
(三)加强征管基础建设,密切稽查与管理的关系
本案中牵涉到的集团公司审计调账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企业利用审计调账的要求,将利润分配中的一些项目转移税前,这样就给当年查账带来困难,今后要加强征管,稽查之间的联系、切实提高征管水平,防止先查后消化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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