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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转往来 瞒报收入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8

基本案情该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轮胎的生产销售。
2002年,该厂申报应税收入24682755.20元,其中销项税4196068.38元,进项税3381537.46元,应纳增值税814530.92元,税收负担率为3.30%。
2003年5月,高邮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厂开展日常检查,检查采用逆查法。在检查过程中,稽查人员发现,该厂“应收账款——甲”2002年5月~12月的发生额一直在贷方,对应科目为“银行存款”,合计数为639749.00元。其中,2002年12月的一笔凭证如下:
借:应收账款———甲492664.01贷:应收账款———
乙492664.01稽查人员又查看了“应收账款———乙”明细账,“应收账款———乙”未结转前发生额一直在借方,且全部为已开票,款项未收,金额合计数为492664.01元。稽查人员在向企业财务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时,财务人员如实回答:甲与乙均为该厂客户,两者之间无任何关系。既然甲乙两者无关联,企业为何将两者往来对转?稽查人员怀疑该企业可能会利用往来对转偷逃税款。
带着这一疑问,稽查人员要求企业财会人员提供今年的“应收账款———甲、乙”明细账,经查“应收账款———甲”上年转来贷方余额147084.99元,今年已按账面数开具了普通发票,“应收账款———乙”今年款项已收,贷方余额为492664.01元,这一结果证实了稽查人员的推测。在事实面前,该厂财务人员不得不承认收取甲销货款492664.01元未申报纳税的事实。
处理决定该厂将收取甲的销货款冲减乙的应收款,虽然应收账款总数未发生变化,但亦属转移往来,隐匿收入,构成了偷税。高邮市国税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对该厂作出追缴增值税71583.66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处偷税数额50%罚款的处罚决定。
稽查建议近年来,随着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税务机关加大了对偷税的查处力度,但纳税人偷税手段越来越隐蔽,这对税务机关尤其是稽查人员提出更高要求。稽查人员在检查该类企业时,不仅要对企业往来款项逐笔核对,无论企业将收取的款项记入应收还是应付,都要查清其来龙去脉,对应收或应付款项的借贷方逐笔核对,防止企业偷梁换柱,以开票应收款冲减已收不相联企业的销货款;同时,也应对照企业上、下年度往来账簿。一旦忽视,企业往来转平之后,稽查人员将很难再发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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