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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汽车制造厂案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8


案情点评:
问:
1.该厂2002年11月10日在当月最后一个申报日提出缓缴增值税200万元的申请;《征管法》中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提出时间为缴纳税款期限( )。 A 届满之日 B 届满前 C届满后
2.甲市国税务局批准该汽车制造厂延期纳税的行为是否合法?A 合法 B 不合法
3.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A 合法 B 不合法
4.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应该由( )承担?A企业 B税务机关
5.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 )赔偿?A企业 B税务机关
答:
1.B届满前 依照《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
2.B不合法。依照《征管法》第31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征管法》第31条第2款的批准权限本案中,甲市税务局是地级市税务局,批准延期纳税,在行政执法上属于越权行为。
3.A合法。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的。
4.A企业。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5.B税务机关。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虽然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是《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这种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损失的责任已经明确了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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