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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的证据不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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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8 |
基本案情
2003年末市稽查局接省局转来协查函,要求协查由河南省许昌市多家运输公司开出的道路货运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涉及本市六户企业,40余组,且已经河南省许昌市国税局确认为虚开发票。经市稽查局派人查实,上述涉案六户企业取得的40余组道路货运专用发票都由本市某货运配货站提供,共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2万元。据办案人询问该配货站的负责人李某,李某自述承认上述发票都由他提供,并称受票单位对此事提出过疑问时,李某对受票单位说,如果提供本地发票,收取的运费就要高些,受票单位事先知道此事,并接受了河南省的运费发票。而受票单位在回答上述问题时,一致否认他们事先知道运费发票不符的事情,稽查局办案人员也实在无法取得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此事。
法理分析
这一案件在合议及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和审理人员都提出了一些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点:
一、出现当事双方各执一词,也就是俗称的1:1的证据时,可否按照非善意取得专用发票,即按偷税对受票单位处以罚款。在当事双方各执一词,税务机关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听取一方的证词而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显然是不可以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就要遵循法理上的“疑罪从无”原则,如果只是根据怀疑或推理对受票方给予行政处罚,一旦发生行政诉讼,在法庭上是肯定要败诉的。
二、取得虚开的道路货运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可以依据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规定追缴增值税。目前国税部门在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的补税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条: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必须是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2000187号、2002182号等文件,这些文件明确了对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等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仿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 30号,该文明确了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
仔细研究分析上述这些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其中都明确的是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道路货运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方面上述规定都没有明确。仅从字面上理解,虽然道路货运专用发票也可以抵扣税款,但这类发票显然不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或文件,对这一案件涉及的数家受票企业追缴增值税显然是不正确的,至少说是不妥当的。
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 536 号)中强调:“对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必须至少对其三年内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这一文件中也未十分明确取得虚开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也不准抵扣,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文件仅以国税函的形式下发,属一般规范性文件,级次较低,在法庭上也未必会成为十分有力的依据。
处理结果
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道路货运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及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等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发票,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不准抵扣的,参与虚开上述发票的违法犯罪人员必须受到严厉打击,这些都完全符合增值税立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因此,对上述案件的处理,虽然有关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只是明确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准抵扣,但作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道路货运专用发票及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等可以用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相关发票,也应当比照上述行政法规和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执行。同时,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应尽早以较高级次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上述问题,以便基层部门具体操作执行。因此,市国税稽查局决定追缴上述案件涉案的数家企业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课征滞纳金,同时,因无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受票单位事先知道对方所提供的道路货运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这一事实,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上述涉案受票企业免予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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