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企业所得税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法》所确立的税种。在此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部法律调整。虽然这两部法律对于鼓励外商投资和促进中国的改革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两部法律在调整外商企业所得税关系存在两个问题:
(1)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率偏高。合资企业适用30%的税率,另按应交所得税额交纳10%的地方税,合计最高负提率为33%。
(2)税收优惠待遇不合理。原来的两个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上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对合资企业的优惠限制较少,即不论是否属于生产性企业或是否属于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和行业,都享受两年免税和三年减半征税;另一方面,对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仅限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企业,可享受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税。这既不利于推行国家的产业政策,也对不同形式的外商投资存在税收歧视的问题。
为了消除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缺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起来,制定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适当吸收了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提高了其规范性,并且合理地降低了税率,消除了对不同外商投资方式的税收差别待遇,较明显地改善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环境,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概括起来,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原税法有以下新发展:
(1)统一采用较低的比例税率。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外国企业一律以30%的比例税率计税,另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合计税率33%,略低于国外公司的税率,有利于吸引外资。
(2)统一税收管辖原则,即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属人主义管辖权,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一切所得进行征税,而对外国企业则按照属地主义管辖原则,仅对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
(3)统一税收优惠待遇,即新税法对外商投资的减免税优惠统一限定于生产企业,对于从事旅游、商业、服务性业务的企业没有给予定期的减免税优惠;对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扩大到从事生产性项目的企业,并延长了减免税的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主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部机构、分支机构和境外分支机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内资企业再合资举办新的合资经营企业的,如果外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所得税。如果外资所持的股权达不到
25%的比例的,则应当作为国内联营企业交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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