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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
(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
(免
)税。
(一
)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
)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
)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
(或总厂
)成员企业
(或分厂
)的产品;
(四
)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2000
年
12月
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65号)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
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1
、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
、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
1) 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
、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
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
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
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
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
、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2〕
152号)文件执行。
2002
年
12月
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2]1170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
、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
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2〕
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
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2
、 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
,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
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
2002〕
7号文件和国税发〔
2002〕
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
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
,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3
、 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
、 本通知第一条从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2
年
12月
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2]152号)
考虑到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产品出口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且外购货源单一等实际情况,本着提高效率的原则,同意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的产品出口,无论外购产品占自产产品出口额比例是否超过
50%,均由地市级国税局审核审批,不再按月上报省局核准。同时,省局对此类业务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用于出口的其他视同自产产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2〕
152号)的规定执行。
2005
年
11月
12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权限的批复》
(国税函
[2005]1157号
)
生产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并直接出口的货物, 对退税试点的企业可按出口自产货物的规定,实行 “免抵退”税办法(试点企业名单及具体办法另行下达);对非退税试点的企业,其退税范围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2〕
1170号)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除从
2004年
6月
1日起执行。
2004
年
7月
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
(免
)税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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