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等14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行政事业单位免税。下列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条例)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
2.公园古迹免税。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条例)
3.事业单位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地[1986]8号)
4.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财税地[1987]3号)
5.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财税地[1987]21号、财税地[1987]29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6.经营人防工程免税。内外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的,暂免征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财税[1996]8号、国税发[2000]44号)
7.公共用地免税。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8.企业公共用地免税。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40号)
9.军工企业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1995]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气专用公路、专用设备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10.军火企业免税。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2002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1999]309号)
11.科研军品减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1995]27号)
12.监狱劳教企业用地免税。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1998]37号)
14.行政单位专用车免税。环卫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部门的勘探车,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地[1987]3号)
15.外交用车免税。各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官员、外交人员及公务人员自用的车辆,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和自用的车辆,免征契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财税[1980]2号、国税发[1994]28号)
16.自行车免税。外国侨民、专家、留学生、实习生使用的自行车,外国通讯社、贸易团体等单位及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7.军警车辆免税。军队和武警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例第9条)
18.外交车辆免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例第9条)
19.行政单位免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20.特殊情形减免。县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土地、房屋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细则第15条)
21.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22.监狱承受土地免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的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国税函[1999]572号)
23.军队建房免税。军队承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免征契税。(财税[2000]176号)
24.军事用地免税。部队军事设施用地、炸药库及其安全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
25.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免征船舶吨税:(办法第11条)
(1)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
(2)中央或地方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3)按规定不须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26.优惠税率。属于与中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地区,该船舶按规定的优惠税率征收船舶吨税。(办法第3条)
27.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中央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后勤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28.法定凭证免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条例第4条)
29.特殊货运凭证免税。军事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30.股权转让免税。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需要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1999]124号]
31.国家征用房地产免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例第8条)
32.转让房地产免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土地增值税。(细则第11条)
33.代收费用扣除。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其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并相应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财税[1995]48号)
34.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0%税率:(条例第3条)
(1)城市建设、地震、海洋、测绘、技术监督、公安、司法、安全、检察、法院、军事、人防项目;
(2)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
(3)外国政府赠款和其他国外赠款安排的投资;
(4)外国驻华使(领)馆工程。
35.机关军队免税。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36.农村邮政房产、用地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单位财务能够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379号)
37.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车辆免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军队移交车辆,可免征车辆购置税。(国税函[2002]693号)
38.国有资产划转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财税[2003]184号)
39.国家邮政设立资金账簿免税。对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奖金账簿,凡在邮政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3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