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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证券业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住房信贷业务减税。国家专业银行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取得的所得,减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1995]84号)

2.上市公司减税。对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上市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1997]38号)

3.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1998]29号、财税[2001]55号)

4.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5.金币总公司免税。中国金币总公司2000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1998]44号)

6.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1998]55号)

7.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1998]55号)

8.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94号)

9.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0]906号)

10.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1998]41号)

11.地方上市公司先征后返。对各级地方实行的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际征收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财税[2000]99号)

12.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1994]27号)

13.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1996]83号)

14.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15.利息支出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

16.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17.保险费用扣除。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18.汇兑损失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19.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

20.公益性捐赠扣除。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1994]27号)

21.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22.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的,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的,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3.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4.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

25.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

(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入,准予扣除。

(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26.利息所得免税。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9条)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2)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27.外资银行减免税。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第2~3年减半征税。(细则第73条、第75条)

28.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818号)

29.外国政府利息免税。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30.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31.价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32.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3.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企业所得税。

34.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5.借款利息扣除。外资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且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细则第21条)

36.汇兑损失扣除。外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细则第23条)

37.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扣除。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38.法定免税。下列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第4条)

(1)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2)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39.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财税[1994]20号)

40.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1998]61号)

41.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1998]55号)

42.差价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1998]55号)

43.教育存款利息免税。专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国税发[1999]180号)

44.国外储户存款利息免税。港澳台和国外储户在外资银行特区分行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45.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财税[1999]267号)

46.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83号)

47.无赔款优待收入不征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8.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49.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银行,自试行净价交易之日起,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48号)

5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51.社保基金所得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证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

52.香港中银集团股权转让所得免税。对中国银行所属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将其所属8家银行的香港分行及其2家所属的深圳分行、宝生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南洋商业银行、集友银行以及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的整体净资产,分步换取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银香港(BVI)有限公司、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上述以股权形式支付的整体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53.香港中银集团重组房地产评估增值所得免税。对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财税[2003]126号)

54.中国银行投资收益免税。对中国银行在重组上市过程中,出售其所持有的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老股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55.购买保险费支出扣除。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56.光大银行汇总纳税。从2002年第4季度起,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财税[2002]198号)

57.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加速折旧。对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国税发[2003]113号)

58.呆账准备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9.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60.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缴纳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2]960号)

61.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5%的部分,从保单签收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证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

62.处置不良资产扣除。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对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光大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准予按实际损失直接在税前扣除。(财税[2002]198号)

63.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由纳税人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无需报税务机关审批。(国税发[2003]70号)

64.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列支比例审批权。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的税前列支由纳税人按规定的最高比例据实列支,无需报税务机关审批奖金列支比例。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65.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财税[2003]205号)

66.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提取的交易经手费的20%,按年席位费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67.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68.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所属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财税[2003]212号)

69.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费支出扣除。从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按规定分摊标准或方法摊列总行管理费,一般在不超过以下限额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1号)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3年内,不超过其当年各类业务收入5%的部分;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4年度起,不超过其当年业务收入3%的部分。

70.保险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1号)

71.处置资产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中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在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2003]3号)

72.扣缴利息所得税手续费免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1]31号)

73.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74.国有银行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48号)

75。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0.5%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87号)

76.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1日起,各类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采取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贷款人和担保人虽未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贷款人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取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法院也无财产可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9)金融企业对外投资,因被投资企业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终止法人资格而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采取合法措施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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