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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要不要计征企业所得税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本网 日期:07-02-08

中国税务报消息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4至8款,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五种行为,规定应作“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由此引起了“视同销售”的货物要不要计算销售利润并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争论。
持应征税观点的人认为,既然增值税按“视同销售”征税,企业所得税也应统一口径,“视同销售”就是销售,且按市价核算并同样征税也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无“视同销售”应计算销售利润并依法征税的规定,征税的法律依据不足,因而不主张征税。
要分清谁是谁非,首先要探讨一下税收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增值税对几种经济行为确定为“视同销售”征税,缘于此类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货物,本身都已包含进项税金,且又属企业主营业务范围,因而除对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仅指用于非应税产品、非应税劳务和在建工程项目)可以作进项税金转出外,其余都要按市场公平价格计算销项税额。而所得税并无进项税金可扣除,因而对税基并无影响,故而没有“视同销售”纳税的规定。
其次,再看两税法规规定上的差别。《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生产、经营收入的解释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有关销售收入的实现,在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了“以责权发生制为原则”和分期确定的方法,都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相一致,并未将增值税“视同销售”与财务上实际销售相对等。我们理解,如企业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应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有关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作账务调整或纳税调整,而无须增记销售收入。至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实施细则》第四条,也仅就动用货物明确哪些应作进项税金转出,哪些应作“视同销售”纳税,而对企业向非应税项目提供劳务、营运及工业性作业,都没有作“视同销售”的要求。可见其出发点是放在购进货物的已含进项税金上。 再次,还要看有关涉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中有三条涉及“视同销售”,而且处理方法不一。第六条规定“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或直接用于免税项目以及直接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其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购入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而现行处理办法没有“视同销售”应作销售收入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这一条对投资分利会计处理的规定是明确的,也是基于分配红利必须作价,故而强调“按实现的销售收入”核算。第十条对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建设项目、集体福利以及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无偿赠送他人的,均只规定作“应交税金”核算,没有要求按实际销售收入或市场价格记入销售收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要求将增值税“视同销售”全部增记销售收入并计算销售利润的税法依据确实不足。而企业生产经营货物与专项物资在管理和核算上又十分复杂,故而在法规、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前,不宜将未转销售的所有“视同销售”一律作偷逃企业所得税处理。同时,我们认为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也有疏漏之处,如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货物用作对外投资,其性质与股东分利相同,也要作价核算,会计处理似应一致,而目前却是两种处理方法。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将购进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一律按“视同销售”征税的规定也有欠妥之处,如企业在业务招待费支出限额内购买礼品赠送客户,按理就不应按“视同销售”征税。因此,我们建议,对现行法规、制度应作切合实际的修改完善,税种之间要注意协调,尤其要明确涉税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正确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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