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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普通标准住宅新标准政策解析
来源:待查 作者:佚名 日期:07-01-03

  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对土地增值税征管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征免税问题给予了明确。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给予了准确的规定。新的文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国办发[2005]26号中对普通标准住宅的规定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二、关于增值额的计算。新的文件中规定: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如果没有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建造普通住宅可享受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将不能享受。这里纳税人应该注意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要单独进行核算,才能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关于新文件的将不在做追溯调整。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这里主要是从方便纳税人角度出发,也就是说,纳税人在3月1日之前建造普通住宅并已经通过审核的,可以按照以前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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