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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税收政策调整解析
来源:待查 作者:佚名 日期:07-01-03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保险营销员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调整。
  《通知》明确了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此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第二、三、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同时废止。
  按照原政策规定,营销员应就其佣金收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假定某营销员当月取得佣金收入为R,其缴纳的税金为:(1)营业税及附加:起征点大多为1000元(具体由各省级地税局在1000-5000元之间确定)。不超过起征点的,不予征收;一旦超过起征点,则应就全额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即R×5.5%.(2)个人所得税:营销员当月佣金收入扣除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按照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劳务报酬"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测算,目前个人所得税25%的税前费用扣除比例不足以抵减展业费用,税收负担重。特别是在在2006年1月1日工薪阶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由原来的800元提高到1600元后,保险营销员的税收负担相对更重。对此,保险公司和营销员反映强烈。税收负担重,影响了营销员展业的积极性,增加了营销员队伍的流失率,不利于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在此情况下,对保险营销员的税负进行调整就显得十分紧迫。
  调整征税方法后,营销员首先应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此部分没有变化),然后再按照《通知》的规定,将佣金收入的40%作为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佣金收入的60%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按照"劳务报酬"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调整前后主要是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现行的征税方法是在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基础上,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调整后的征税方法是只对佣金收入的60%的部分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假设某营销员某月收入为R,在现行征税方法下,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R-R×5.5%)×(1-25%),调整后个税的计税依据为(1-40%)R-R×5.5%.征税方法调整后,保险营销员的税负将会普遍减轻,具体表现为:营销员收入低于1100元以下者,基本不受本次调整的影响,主要是由于在本次调整前后,其收入减去成本和费用后均为负数,都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在1200元至6000元之间者,税负减少比例比较大,基本在20%-35%之间;收入在6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高收入者,税负的降低幅度相对平稳,基本都在16%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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