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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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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1-03 |
-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是中央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级财税部门高度重视,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三个税收文件和一个会计处理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 [2004]15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 2004 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 [2004]16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4]1111 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 [2004]11 号)。为方便大家能够全面、准确学习掌握扩大抵扣范围文件精神,确保中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税收政策及时贯彻执行到位,特将上述四个文件归类整理如下:
- 一、基本原则
- 三个税收文件中, 156 号文件规定的是扩大抵扣范围的总原则,包括扩大抵扣行业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条件、视同销售行为的确认等等; 168 号文件规定的是 2004 年具体实施的过渡办法,包括抵减欠税、退税的原则、抵扣凭证认证申报以及退库的要求等等; 1111 号文件则规定的是如何加强扩大抵扣范围管理的原则,包括税务机关审核和换票的要求等等。 11 号文件则对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如何正确核算、扩大抵扣的增值税会计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 二、扩大抵扣条件
- (一)扩大抵扣企业范围
- 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必须符合“扩大抵扣地区”和“扩大抵扣行业”两大条件才能扩大抵扣。
- 1 、“扩大抵扣地区”是指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等东北地区;
- 2 、“扩大抵扣行业”是指在“扩大抵扣地区”内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称六大行业)。
- “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六大行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 50 %(含 50 %)以上。
- (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 1. 固定资产定义
- 参与扩大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即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单位价值在 2000 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以及取得出租方应缴纳增值税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也属于扩大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范围,但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扩大扣除范围。
- “不动产”的概念以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 [1993]149 号)为准,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 2.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 2004 年 7 月 1 日(含)以后实际发生的并且取得开具时间为 2004 年 7 月 1 日(含)以后的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即固定资产实际发生时间和抵扣凭证开具时间必须同时符合 2004 年 7 月 1 日(含)以后的时间要求,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允许参与扩大抵扣。
- 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货物运输发票等。
- 3. 不得抵扣情形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以及非“扩大抵扣行业”和非“扩大抵扣地区”机构的,购置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和摩托车,均不得参与扩大抵扣。(“非应税项目”的范围也因固定资产允许扩大抵扣而改变,即不应包括参与扩大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下同)
- 如已抵扣或已记入应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应在当月按“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应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净值”的概念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是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的差额,下同。)
- 如果固定资产“通用”于应税项目和上述不得扩大抵扣范围项目的,则从宽掌握,不需要计算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自制固定资产领用原已计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的外购货物时,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应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待符合条件后再进行处理。
- (三)扩大抵扣条件
- 1. 抵扣凭证必须认证申报采集
- 参与扩大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必须按照目前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履行单独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分为固定资产类和非固定资产类两类分别认证)、单独申报采集(是指四小票,目前暂无单独的采集信息软件,只能报送纸制的《抵扣清单》)手续,方可参与扩大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凭证逾期未认证、未申报采集的不得参与扩大抵扣。
- 纳税人在 2004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期间,购进固定资产取得普通发票的,可向销货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不得拒绝。在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退回原普通发票。
- 2. 实行“增量”抵扣
- 以 2003 年各月份(指税款所属期)的应交增值税为基期数据,只有以后年度各月份的应交增值税比 2003 年同期数据相比增长了(定比),即有“增量”,才可以在增量额度内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入当期进项税额中抵扣。基期年度月份和增量年度月份的应交增值税口径均不包含查补税款,但如果当年查补当年税款并在当年应交增值税中正常核算的,应计入基数或增量中。 2003 年各月份的应交增值税数据,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今后计算增量的依据。(税企双方以经审核后的《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相关数据认定表》作为依据)有出口退税业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核算的生产企业,其 2003 年度的各期应交增值税以及以后各年度的各期应交增值税还应当包括当期出口退税申报的并经审核的“免抵税额”。
- 凡现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应以原企业 2003 年应交增值税为基数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
- 3. 加强审核管理
- 要求税务机关在审核扩大抵扣时要注意做到对企业帐簿与实物、发票与实物是否相符一致进行核实,发现不符的一律不允许参与扩大抵扣;对于纳税人在 2004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期间,购进取得普通发票向销货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销货方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购货方名称、货物名称必须与原普通发票相关内容一致,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合计数必须与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一致。销货方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回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原件,否则不得抵减已申报的销售额。
- 三、扩大抵扣的形式
- (一) 2004 年实行“增量退税”
- 根据 168 号文件规定, 2004 年实行“增量退税”的过渡办法,即与 2003 年同期应交增值税比较有增量的,将不高于增量部分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退税形式退还给企业,并且规定 2004 年共有两次退税机会,分别为 2004 年 10 月 31 日前第一次退税和 12 月 31 日前第二次退税。申请退税的企业需要在每次退税前填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退税审批表》,经分局审核后办理退税。
- 经过两次退税后仍有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的,结转下年参与“增量抵扣”。
- (二) 2005 年以后实行“增量抵扣”
- 根据 156 号文件规定, 2005 年起,扩大抵扣实行“增量抵扣”。为了更加均衡地参与抵扣,实行逐月增量计算抵扣,年底清算调整的办法。这个增量抵扣办法,是目前的文件规定。以后年度如何实行将根据国家整个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税制改革需要进行相应调整,未来有可能全部允许参与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 (三)对欠税的处理
- 对于企业的欠税,以 2004 年 7 月 1 日为限进行划分, 2004 年 7 月 1 日(不含)以前形成的欠税,均称为“陈欠”; 2004 年 7 月 1 日(含)以后形成的欠税称为“新欠”。(这种划分方法与计会统部门对于欠税的划分口径是不同的)
- 对于有欠税的企业扩大抵扣是这样规定的:
- 1. 有“陈欠”的企业,必须先用新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陈欠”,此时没有“增量”的条件限制,即有“陈欠”的企业只要有新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必须先抵减“陈欠”。如新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陈欠”后仍有余额,则按照规定实行“增量退税”或“增量抵扣”。
- 2. 有“新欠”的企业,实行“增量”抵减欠税,即必须有“增量”才能抵减“新欠”,否则只能“待抵扣”。如新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新欠”后仍有余额,则按照规定实行“增量退税”或“增量抵扣”。
- 3. 既有“陈欠”又有“新欠”的企业,必须先用新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陈欠”,如新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陈欠”后仍有余额,实行“增量”抵减“新欠”,如仍有余额,再按照规定实行“增量退税”或“增量抵扣”。
- 上述欠税如不足被抵减,则结转至下期“待抵减”。
- 如上述新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在 2004 年内抵减“陈欠”、增量抵减“新欠”以及“增量退税”后仍有余额的,则结转至下年待“增量抵扣”,一直抵扣完为止。
- 四、视同销售规定
- 扩大抵扣范围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抵扣,为了平衡税负、保证增值税链条不断,固定资产与其他应税货物一样也应存在视同销售货物征税问题, 156 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的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1. 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2. 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3. 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4. 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5. 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 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 1 、 3 、 5 行为强调的是“专用于”,如果是“通用的”则不再视同销售处理。
- 纳税人有上述 6 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处理的,由于无同类销售价格,应以视同销售固定资产的“净值”为销售额。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 8 项视同销售中:“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规定应作调整,即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扩大抵扣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再视同销售征税。
- 五、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
- 根据 156 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这一规定与 2002 年财税 [2002]29 号文件(以下简称 29 号文件)“销售已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或‘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且售价超过原值'的,一律按 4% 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 要正确把握该政策应注意以下几点:
- 1. 该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扩大抵扣行业”企业销售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适用,其他行业企业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及“扩大抵扣行业”企业销售不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的仍按照 29 号文件规定。
- 2. 该政策中的固定资产无购买时间的限制,只要是企业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分 2004 年 7 月 1 日前后购买,均适用该政策。
- 3. 该政策在按照固定资产适用税率征税的同时,允许按购入时是否计入应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两种情况分别计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①对原已计入应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按照销项税额“等量”减少应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入当期应交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如应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不足销项税额“等量”减少的,按照应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全额转入当期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②对原未抵扣或未计入应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直接记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即虚拟抵扣一部分进项税额抵扣,这与原来 29 号文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规定有很大变化。
- 4. 按照该政策征税的固定资产应当允许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与原来 29 号文件规定的按照简易办法征免税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很大变化。
- 六、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
- 取消对于纳入扩大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其他未纳入扩大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仍然按照原规定享受退税政策。
- 七、会计处理
- (一)会计科目设置
- 按照 11 号文件规定,实行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并在该明细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等专栏,用于核算购置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等而支付的、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固定资产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因某些原因而不能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 “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
- 同时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企业以当年新增的增值税额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 (另,按照国税发明电 [2004]510 号文件规定,辅导期实行“先比对、后扣税”的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尚未进行交叉稽核比对的已认证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
- 至此,增值税会计核算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共设有 4 个明细科目,分别是:“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 其中“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下设 10 个专栏,借方 6 个:“进项税额”、“已交税金”、“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转出未交增值税”、“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等专栏;贷方 4 个:“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专栏。
- “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下设 3 个专栏,借方 1 个:“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贷方 2 个:“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等专栏。
- 目前企业应当按照 11 号文件及时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并将 7 月 1 日以来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补记相关科目,规范核算,使得账面真实地体现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待抵扣、抵减欠税、退税以及余额情况。
- (二)会计处理的变化
- 根据以上会计科目设置变化,其帐务处理也相应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
- 1. 固定资产发生时处理
- 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国内采购、接受捐赠、接受投资、进口固定资产等取得抵扣凭证进项税额必须单独核算,发生时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贷记有关科目。
- 2.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处理
- 如果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以及将固定资产供未纳入“扩大抵扣行业”范围和非“扩大抵扣地区”的机构使用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 ①原购入时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 ②购进时,已明确专用于不允许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其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 ③自制固定资产领用原已计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的外购货物时,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 3. 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处理
- 应区分其当初是否取得进项税额情况处理:
- ①如原取得时其进项税额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按照销售时计算确定的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按照销项税额等量冲减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 如冲减时“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科目余额不足以冲减,则将余额全额作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处理。
- ②如原取得时进项税额未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但按税法规定在销售时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此处理与 11 号文件规定的不同,但与 156 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一致),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照销售时计算确定的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 4. 抵减欠税处理将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未交增值税(欠税)时,借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 5.2004 年“增量退税”处理
- 2004 年,收到国家退还 2004 年新增固定资产应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 6.2005 年以后“增量抵扣”处理
- 2005 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增量抵扣”时,在每月末,以当月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 视同销售行为征税的会计处理,由于与其他应税货物处理一致,这里不再赘述。转自:待查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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