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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税管理有变化出口企业要慎对
来源: 作者:中国税务报 日期:07-02-08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该办法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管理办法》对相关条文作出了一些调整,修改了部分程序类的条款,使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申报、审核、审批、退库、调库管理更加规范。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变化需引起相关出口企业关注。

  其一,首次引入“出口商”概念,扩大了出口退(免)税申请人的范围。新《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可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明确了“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确定了“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其二,将“登记”改为“认定”,出口商应及时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同时,第六条规定:“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第七条规定:“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其三,申报期限有限制,除另有规定外,逾期申报将不再受理。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对于“规定期限”的理解,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商规发〔2004〕36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商务部门要督促出口企业进一步加强内部经营管理,遵守海关、税收等管理规定,加快出口货物退税单证的收集及内部流转,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日内,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出口企业购进货物后,应及时付款,从供货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到当地国税部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信息认证;货物报关出口后,出口企业应及时结清相关报关、运输等费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及时通过海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对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信息确认;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应注意及时收汇,并及时办理外汇核销手续;退税单证收集齐全后,出口企业应及时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其四,放宽审批权限,下放审批管理权。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6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05.10.10 肖文,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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