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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分回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1.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按规定扣除

(1)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2)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境外所得的确认

(1)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2)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摘自财税字[1997]116号)

3.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的确认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1)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2)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摘自财税字[1997]116号)

(3)对纳税人取得的境外劳务收入,应作为境外所得。

1)纳税人在申报境外已缴纳(或视同已交)的所得税税款时,应提供所在国相应的纳税、减免税证明或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驻外机构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

2)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算公式,分国(地区)计算境外所得税税款抵扣限额,当境内所得出现亏损时,其抵扣限额不得高于该(地区)所得依我国法定税率计算出的税款。

3)纳税人采用的税款抵扣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采用定率抵扣或变更抵扣方法的应于下一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4)对于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其汇算清缴所得税的申报时间,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三个月。

(摘自京国税[1998]063号)

5.实际抵扣额的计算举例

(1)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等于抵扣限额

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等于抵扣限额,则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可以全部扣除,实际扣除额等于抵扣限额。

(2)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低于抵扣限额

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低于抵扣限额,只能扣除其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其差额为在境内应补缴的税额。

(3)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大于抵扣限额

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大于抵扣限额,其超过限额部分不能扣除。

(4)分国不分项的计算举例

例:某企业在某一纳税年度境内经营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其在A、B两国设有分支机构。

A国分支机构所得为120万元。其中生产经营所得为100万元A国规定的税率为40%;利息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20万元,A国规定的税率为20%。则该分机构在A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为:100×40%+20×20%=44万元。

B国分支机构所得为80万元。其中:生产经营所得为60万元,B国规定的税率为30%;租金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20万元,B国规定的税率为10%。则该分支机构在B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为:

60×30%+20×10%=20万元。

按照分国不分项的计算办法,该企业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的程序和结果为:应纳所得税总额=(200+120+80)×33%=132万元。

A国分支机构税额抵扣限额为:132×(120÷400)=39.9万元。虽然该企业在A国已实际纳所得税44万元,但按照抵扣限额只允许扣除39.6万元,超过抵扣限额的部分4.4万元不能扣除。

B国分支机构税额抵扣限额为:132×(80÷400)=26.4万元。虽然该企业在B国分支机构的税收抵扣限额为26.4万元,但其在B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为20万元,只能按实际缴纳的税额扣除。

该企业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为:132-39.6-20=72.4万元。

以上举例实际计算起来很困难,为了简便起见,可视国外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按国内税法及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由纳税人提供境外纳税凭证、乘以国内投资者的适用税率,得出抵免限额,然后汇总计算其应纳的所得税额。但这样做很不规范。也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因此,为了规范和计算的真实性,目前可按国内外税法规定,设置两本帐予以税收计算为宜。

6.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期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7.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8.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9.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10.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的处理

(1)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2)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11.所得税的申报与缴纳

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税款预缴和清缴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摘自财税字[1997]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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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常年专家顾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税法协会主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剑文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