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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范围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坏帐损失等,具体包括:

(一)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废损失、失窃损失、自然灾害损失以及自然淘汰损失。

(二) 存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存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残损霉变损失、失窃损失、自然灾害损失以及自然淘汰损失。

(三) 坏帐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损失。

二、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上述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附送有关资料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样式附后)。

(一) 申报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附送下列资料:

1、 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企业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2、 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3、 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转让合同、发票或资产评估报告;

4、 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二) 申报坏帐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附送下列资料:

1、 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附送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帐款情况的法律文件;

2、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凡在境内发生的,应附送企业的应收帐款催收记录、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债务人财务报告或司法机关的败诉判决资料;凡在境外发生,应附送应收帐款催收函电、驻外使领馆机构的确认意见或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确已发生了上述财产损失,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暂行扣除,待年度终了再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程序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上述申报资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 认真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上述申报资料,检查各种资料证明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合格。

(二) 检查、核实企业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金额。

(三) 对企业财产损失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对企业财产损失额超过100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批。

四、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监督管理,主要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 建立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档案,并设专人统一管理。

(二) 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变造有关资料以及虚报等手段造成多列财产损失的,或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三)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每年度审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备案表》(样式附后),随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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