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0-58697282 |
|
58697292 |
|
|
|
|
|
起征点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市增值税起征点为: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1000元(含);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元(含)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含)。
(摘自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44号文件)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免税货物及劳务
一、免税货物
1.农业初级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农业生产者生产销售的下列农业初级产品免征增值税:
种植业。如:原粮、籽棉、各类油料作物、水果、果用瓜、干果、蔬菜等农业初级产品。
养殖业。如:禽蛋、原奶、禽畜,包括宰杀后未净膛出售的禽类、畜类产品,蜂蜜、蜂腊等初级产品。但养殖出售的各类观赏性动物,应当征收增值税。
牧业。如:牛、羊及羊毛、生皮等。
林业。如:原木、苗木、药材(指直接采集、种植后的药原料)等初级产品。
水产业。如:各种水产品,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和其它水产品以及捕捞后直接冷冻出售的水产品。
经税务机关确认的其它农业初级产品。
(摘自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44号文件)
为了便于掌握农业产品范围,经研究,在市局(94)京税一44号文明确的本市农业初级产品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调整本市农业初级产品范围,从5月1日起执行。
棉花。包括籽棉、皮棉、絮棉;
白条畜、禽及其分割肉(包括鲜、冻肉)和附带生产的畜、禽内脏、下水、血液、皮、毛等等;
初加工的原木,包括去枝、支皮以及长裁短后的原木和树枝、树皮、柳条、荆条等等;
糠麸;
菜墩、劈柴、木杆、竹杆、秸杆、草帽辫、草套、草绳、草帘、苇筒等等。
(摘自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052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5]159号通知转发)
原市局京税一(1994)44号通知第一条、 京税一(1994)329号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自1995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5]159号)
2.避孕药品和用具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3.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进口货物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3)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4)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税的品种限定在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范围内,进口宠物、观赏物等照章征税,但对公安、军队等部门进口所需的工作犬予以免税,具体免税品种见所附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税品种清单》。
为了便于操作,海关应凭农业部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加盖的种畜(禽)进出口专用章为依据确定征免税。
附件: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税品种清单
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税品种清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进口关税税率%
增值税税率%
优惠
普通
调前
调后
01011100
改良种用的马
免
免
17
免
01012010
改良种用的驴
免
免
17
免
01021000
改良种用的牛
免
免
17
免
01031000
改良种用的猪
免
免
17
免
01041010
改良种用的绵羊
免
免
17
免
01042010
改良种用的山羊
免
免
17
免
01021110
不超过185克的改良种用鸡
免
免
17
免
01051910
不超过185克的改良种用家禽
免
免
17
免
01059110
超过185克的改良种用鸡
免
免
17
免
01059910
超过185克的其他改良种用家禽
免
免
17
免
01060010
改良种用的其他活动物
免
免
17
免
03019110
鳟鱼苗
免
免
17
免
03019210
鳗鱼苗
免
免
17
免
03019310
鲤鱼苗
免
免
17
免
03019910
其他鱼苗
免
免
17
免
03062110
龙虾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62210
大鳌虾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62310
小虾及虾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62410
蟹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62910
其他甲壳动物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71010
牡蛎(蚝)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72110
扇贝种苗(包括海扇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73110
贻贝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74110
墨鱼及鱿鱼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76010
蜗牛及螺种苗
免
免
17
免
03079110
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种苗
免
免
17
免
04070010
种用禽蛋
免
免
17
免
05111000
牛的精液
免
免
17
免
05119910
动物精液(牛的精液除外)
免
免
17
免
06021000
无根插枝及接穗
免
免
17
免
06022010
水果及坚果树、灌木的种用苗木
免
免
17
免
06029100
蘑菇菌丝
免
免
17
免
06029910
其他种用苗
免
免
17
免
10011000
硬粒小麦
免
免
13
免
10019000
其他小麦及混合麦
免
免
13
免
10051000
种用玉米
免
免
13
免
10061000
稻谷
免
免
13
免
12091100
糖甜菜籽
免
免
17
免
12091900
其他甜菜籽
免
免
17
免
12092100
紫苜蓿籽
免
免
17
免
12092200
三叶草籽
免
免
17
免
12092300
羊茅籽
免
免
17
免
12092400
草地早熟禾籽
免
免
17
免
12092500
黑麦草种籽
免
免
17
免
12092600
梯牧草种籽
免
免
17
免
12092900
其他饲料植物种籽
免
免
17
免
12093000
草本花卉植物种籽
免
免
17
免
12099100
蔬菜种籽
免
免
17
免
12099900
其他种植用的种籽、果实及孢籽
免
免
17
免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94)财税字第053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4]012号文件转发)
5.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自1994年6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注:指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转发)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定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市税务局京国税一[1995]309号文件转发)
6、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
(2)国有粮食批发企业悄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3)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27号文件转发)
7、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在1994年5月1日至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售的碳酸氢铁、普通过磷胺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铁、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铁。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27号文件转发)
财税字(94)004号文第二条第6款“批发、零售的种子……农机”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是指商业企业批发或零售上述产品,不包括生产企业。
(摘自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27号文件)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财政部研究,对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小化肥生产企业生产的上述货物(指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上述货物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也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对部分纳税人已计征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予以退还。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76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408号文件转发)
8、电影拷贝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27号文件转发)
9、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
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60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4]061号文件转发)
10、残疾人专用货物
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60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4]061号文件转发)
11、边销茶
对国家定点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16个定点厂名单
(1)临湘茶厂
临湘县城关镇中路24号
(2)白沙溪茶厂
安化县小淹针胜利街1号
(3)益阳茶厂
益阳市大桃路27号
(4)益阳县茶厂
益阳县羊舞岭
(5)安化县茶叶公司茶厂
安化县柘溪镇柘溪村
(6)桃江县香炉山茶厂
桃江县马迹塘镇
(7)赵李桥茶厂
薄圻市赵李桥镇
(8)雅安茶厂
雅安市文定街8号
(9)荥经茶厂
荥经县严道镇民主正街36号
(10)天全茶厂
天全县建设路92号
(11)雅安市茶厂
雅安市康藏路23号
(12)重庆茶厂
重庆市天坛庙八角巷11-5号
(13)勐海茶厂
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14)下关茶厂
大理州下关市
(15)盐津茶厂
昭通地区盐津县
(16)桐梓茶厂
桐梓县根杨柳坪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60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4]061号文件转发)
12、铁路工附业
自1994年1月1日起,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60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4]061号文件转发)
13、销售西瓜
(1)对农业生产者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西瓜免征增值税;一律按3%的征收率征收所得税。
(2)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直接到产地采购的西瓜,凡供本单位职工消费的,暂免征收增值税。
(摘自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80号文件)
14、黄金
(1)关于黄金的免税规定
经国务院研究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黄金矿砂(包括伴生金矿)和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305号文件转发)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对本市黄金矿砂(包括伴生金矿)开采企业和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矿砂、伴生金矿和黄金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征收的增值税款,接到本通知后,应办理退库。
(摘自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305号文件)
经研究,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24号《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征的增值税税款退还纳税单位。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46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491号文件转发)
(2)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的免税规定
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按照现行对黄金生产的税收政策,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财税字第4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5]113号文件转发)
15、白银
(1)关于对白银生产环节的免税规定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主产销售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银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铜精矿、铅精矿、金精矿、铋精矿、铅锌混合精矿含银和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100克的锌精矿、锌焙烧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粗铜、粗铅含银和含银比例大于或等于2%的铜、铅阳极泥含银。
三、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并核算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和应税有价元素产品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并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不能准确划分并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对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免征增值税;无法准确划分并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含银产品销售时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开具普通发票,对其中所含应税有价元素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为了简化手续,对于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计征入库的白银生产环节增值税税款,从企业1995年1月份以后的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应抵减的增值税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文到前已计征入的
含银产品的增值税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额
──────────────────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的销售额
应抵减的增值税税款
=
×
对上述公式中的“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应根据企业销售使用的计价单所注明的白银销售额计算确定。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财税字第23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5]038号文件转发)
(2)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的白银的免税规定
自1995年1月1日起,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白银,按照现行对白银生产的税收政策,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财税字第4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5]113号文件转发)
16、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自1995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财税字第4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5]113号文件转发)
一、关于30%废渣比例的计算口径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通知》第一条“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的建材产品”中规定的30%比例,可按体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
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
粉煤灰等废渣的比例
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体积
———————————————————
该产品的单位体积
=
×100%
(二)
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
粉煤灰等废渣的体积
单位产品重量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重量
——————————————————
粉煤灰等废渣单位体积的重量(即比重)
=
本市建材企业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大多选用粉煤灰为掺兑原料,经测算,标准砖(指规格为240mm×115mm×53mm)中掺兑粉煤灰要达到30%(按体积计算)以上的,其粉煤灰掺兑重量不得低于产品总重量的14%。因此,为计算简便,对标准砖中粉煤灰掺兑重量在14%(含)以上的,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其他品种、规格的建材产品按上述公式计算,其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比例不少于30%的,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免征增值税的报批手续
生产的建材产品达到《通知》要求并需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由于综合利用产品中粉煤灰等废渣的掺兑比例受原材料质量的制约,其各时期掺兑比例亦不均衡,为严格执行税法,统一税收政策,“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中各项指标的填报口径均应以1995年上半年的实际发生数为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并留存备案,对达到免税标准的建材产品自1995年7月1日起给予办理免征增值税及退还其1995年上半年已入库的增值税税款的手续。
三、关于本期进项税额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生产免税建材产品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自1995年7月1日起,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并相应调减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一)
不得抵扣的
本期进项税额
本期全部
进项税额
本期免税建材产品销售额
=
×
─────────────
本期全部销售额
(二)
应调减的1995年
度应抵扣的期
存货已征税款
1995年度应
抵扣的期初
存货已征税款
1995年上半年免税建材产品销售额
───────────────
1995年上半年全部销售额
=
×
其中:
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
其帐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等科目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
四、免征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方法,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6号通知的规定处理。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的免税建材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市税务局京国税[1995]113号文件)
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
1.企业名称(盖章) 2.税务登记证号
3.产品名称 4.掺兑废渣名称 5.产品主要用途
6.1995年上半年免 7.总重量(吨) 其中:(1)原辅材料耗用总重量(吨)
税产品生产数量 (2)废渣耗用重量(吨)
8.产品单位重量 9.产品单位规格 10.产品单位体积
11.单位产品重量中 12.废渣比重 13.废渣体积
废渣的重量(11=7(2)/7) (13=11/12)
14.废渣体积占产品体积的比例
(14=13/10×100%)
15.1995年上半年应
纳增值税
16.分局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填 报 日 期 年 月 日
注:1.纳税人在填报本表时,请自行填列本表第6、8、9、10、11、13项的计量单位。
2.本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返还申报企业一份。
17、复混肥产品
(1)一般规定
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财税字第70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5]172号文件转发)
(2)具体范围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是指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征增值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化肥是指企业外购或自产财税字(94)004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化肥品种。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财税字第70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5]172号文件转发)
(3)具体手续
为简化手续,对本通知到达之日以前已计征入库的复混肥产品增值税税款,应从企业以后月份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应纳增值税税款不足以抵减的部分,在1995年底以前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1、不得抵扣本期进项税额的计算: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生产销售免税的复混肥,又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对其生产的其他货物或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其免税的复混肥产品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上述企业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
本期免税复混肥产品销售额
─────────────
本期全部销售额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
=
本期全部进项税额
×
财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等科目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期初存货已征税的调整
对于生产销售免税复混肥的企业应相应调减1995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应调减的1995年
度应抵扣的期初
存货已征税款
1995年度应
抵扣的期初存
货已征税款
1995年1-9月免税复混肥产品销售额
=
×
────────────────
1995年1-9月全部销售额
1995年底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
财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等科目
贷: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
3、免征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方法,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6号通知的规定处理。
4、一般纳税人生产并销售免税的复混肥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关于免征增值税的报批手续
本市达到复混肥免税条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复混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样式附后,分局自印)
(二)北京市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核发的“复混肥生产许可证”影印件。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为统一税收政策,对达到免税标准的复混肥产品自1995年10月1日起给予办理免征增值税及退还其1995年1--9月份已入库的增值税款的手续。
(摘自市税务局京国税[1995]172号文件)
复混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
(金额单位:元)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号
产品名称
含氮、磷、钾 那些成分
复混肥中耗免征增值税化肥的成本
耗用免税化肥名称
用 量
单位成本
复混肥的原料成本
耗用免税化肥占复混肥原料成本比重
%
1995年1-9月免税产品的产量
1995年1-9月免税产品的销量
1995年1-9月免税产品的销售额
1995年1-9月免产品应纳增值税
分局审核意见
批复时间 年 月 日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2份,返还企业1份。
2.表中的耗用成本一律填写1995年1-9月的实际成本数额
二、免税劳务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27号文件转发)
三、兼营免税项目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免税、减税的规定
除《暂行条例》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若干过渡优惠政策的规定
对1995年底到期政策的清理意见已上报国务院,在国务院批准前以下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
1.对铁路工附业单位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货匆和劳务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2.对电影制灯厂销售电影拷贝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3.对饲料、农膜、化肥、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4.对边销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5.对国有粮食商业企业经营粮食、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6.对利用废渣等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7.对生产黄金和白银免征增值税以及对配售黄金和白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8.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电力减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
9.对学校办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0.对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明电[1995]1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6]013号文件转发)
农业生产资料
1、免税范围及时间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灵、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6]071号文件转发)
三、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脂、甲多丹、灭铃草、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四、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啉、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8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8]113号文件转发)
2、不得抵扣本期进项税额的计算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企业1996年3月
1995年止述货物的销售收入
————————————————
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应转成本税额
=
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
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除生产“通知”第二条所列免税货物外,还生产其他货物(不包括其他按规定享受直接免税的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自1996年4月1日起,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并相应调减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及1996年、1997年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一)本期进项税额的调减:
本期免税货物销售额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
=
本期全部进项税额
×
————————————————
本期全部货物和 应税劳务销售额
1996年1季度免税货物销售额
——————————————————
1996年1季度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应调减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
=
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
×
为便于实际操作,一般纳税人可将应调减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具体作法与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的帐务处理相同,即:借记“原材料”或“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专栏。
(二)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
本市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实行按季抵扣的办法,每一季度的抵扣比例为5%。为保证本市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稳定性,对生产上述免税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应按季度调减准予从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中转出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1、
应调减的1996年
1996年2-4季度
1995年度免税货物销售额
————————————————
1995年度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度应抵扣的期初
=
应抵扣的期初
×
存货已征税款
存货已征税款
2、1996年2至4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15%
3、应调减1996年2至4季度每一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调减的1996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3
1997年度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
1、
应调减的1997
年度应抵扣的期
初存货已征税款
1997年度
应抵扣的期初
存货已征税款
1996年度免税货物销售额
————————————————
1996年度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
×
2、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度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 20%
3、应调减1997年度每一季度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应调减的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4
生产上述免税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在每一季度末财务结算时,按应调减每一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借记“原材料”或“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按季度比例5%计算转出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与应调减每一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之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按季度比例5%计算转出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
(摘自市税务局京国税[1996]071号文件)
3、对1998年新调增农药免税货物的本期进项税额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
对1998年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折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7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8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8]113号文件转发)
一、根据“7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本市生产新增免税农药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自1998年6月1日起对免税农药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包括期初进项税额)及上期留抵税额不再予以抵扣。因本市对—般纳税人实行按季度比例5%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办法,上述一般纳税人在抵扣1998年2季度期初进项税额时,应该如下公式减除1998年6月份不予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并转入相应成本科目中:
应减除新增免税农药1998年6月份的期初进项税额=1995年期初进项税额挂帐基数×5%×新增免税农药1997年度销售额/1997年度全部应税产品销售额/3。
对上述一般纳税人1998年5月末留抵税额的调减办法按“7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 执行。
二、各局应按以下原则对所辖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理:
(—)因“78号通知”对所列农业生产资料的免税时间超过了一般纳税人期初进项税额的最后抵扣期限,为便于实际操作,各局应督促享受免税照顾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企业,自1998年7月1日起,调减其1998年6月末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指已减除1998年2季度应转出期初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下同),并相应调减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的挂帐基数,调减公式如下:
(1)调整后1998年7月1日期初进项税额余额=1998年6月30日期初进项税额余额×(1-1997年免税货物销售额/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销售额)
(2)调整后的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挂帐基数=原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的挂帐基数×(1-1997年免税货物销售额/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销售额)
其中:1997年免税货物销售额中,包括“78号通知”第二条所列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农药。
原市局京国税[1996]071号通知有关应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调减规定同时废止。
(二)各局应组织对所辖生产免税农药产品的一般纳税人(包括本次恢复征税的农药生产企业),在1996年至1998年5月底免税期间进项税额(包括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情况进行检查,对用免税产品所发生的进项税额抵扣其他应税货物销项税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8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8]113号文件转发)
4、复混肥及享受免税照顾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整
自1996年1月1日起,对享受免税照顾的复混肥生产企业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0号通知(市局京国税[1996]059号通知转发)规定享受免税照顾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办法,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6]071号文件)
5、其他规定
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相应废止。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6]071号文件转发)
一般纳税人销售“通知”所列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6]071号文件)
进口书刊、资料
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在1996年度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2070万美元的书刊,资料(到货口岸:北京:1975万美元;上海:50万美元;新凤:40万美元;西安:5万美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书刊,资料的免税范围仍按海关总署,财政部[1981]署税字857号文件规定办理。
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53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6]123号文件转发)
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书刊再销售征免增值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1996)47号通知批复:“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经科研、教学单位的进口书刊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的抵扣也应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一[1996]077号文件)
根据国务院国办通〔1994〕8号关于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书刊给予免征增值税照顾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教学书刊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对1994年、1995年、1996年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按原税款入库渠道分别退还给企业。请依照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6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7]117号文件转发)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退还问题,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后再行办理。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6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7]117号文件转发)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教育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口图书、报刊资料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今年已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由征收机关予以退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7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8]265号文件转发)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教育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口图书、报刊资料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文到之前已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由征收机关予以退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8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8]265号文件转发)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8年1月1起,对北京中科进出口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口图书、报刊资料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文到之前已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由征收机关予以退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9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8]265号文件转发)
进口设备教学、仪器设备
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精神,你委所属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为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仪器设备,其进口后在国内将该项仪器设备提供给大中专院校,此一行为属增值税免税范围。在社会上销售的应补交进口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一[1998]173号文件转发)
农村电网维护费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对1998年1月1日前未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不再征收入库。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7号文件,市税务局京国税[1998]074号文件转发)
风积砂生产的建材产品
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为生产混凝土制品所使用的天然风积砂,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0号通知(以下简称“20号通知”)中所述“其他废渣”范围。请你局严格按照市局京国税(1995)113号通知要求予以审查(《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中数据以1996年度实际发生数为准),对该厂利用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风积砂生产的加气混凝土制品,自1997年1月1日起,按照“20号通知”规定予以免征增值税。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一[1997]088号批复)
部分综合资源利用产品
从1996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1、《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2、《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18号)、《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52号)、《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4号)、《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5]财税字013号)及有关文件对黄金、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
咨询电话:010-58697292 / 5869728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