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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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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
一般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为: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具体规定
一、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 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五、委托他人代销货物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六、销售应税劳务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七、视同销售行为
纳税人发生下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2)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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