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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一般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为: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具体规定

一、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 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五、委托他人代销货物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六、销售应税劳务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七、视同销售行为

纳税人发生下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2)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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