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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一)企业分立的概念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

(二)企业分立的方式

1.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打捞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摘自国税发[1998]097号、京国税[1998]193号)

2.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

(摘自国税发[2000]119号、京国税[2000]137号)

(三)分立后纳税人的处理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四)资产的计价

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8]097号、京国税[1998]193号)

(五)分立企业的税务处理

1.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帐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3.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

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摘自国税发[2000]119号、京国税[2000]137号)

(六)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产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收法规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七)亏损弥补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摘自国税发[1998]097号、京国税[1998]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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