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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税率及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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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
一、低税率货物范围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糠麸、油渣(饼)、酒糟、糖渣按“饲料”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86号文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60号文件转发)
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227号文件转发)
从1994年6月1日起对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26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转发)
从1994年6月1日起对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
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26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转发)
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为粮食复制品,可比照粮食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下列货物不得作为粮食复制品:
(1)挂面、生元宵、生汤圆、生春卷和其他带馅类生食品;
(2)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
(3)市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生食品;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
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农业生产者)生产销售的属于农业初级产品范围的货物,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农业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
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5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22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06号文件转发)
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自1994年5月1日起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2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一[1994]141号文件转发)
自1994年1月1日起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60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 [1994]061号文件转发)
二、低税率货物注释
粮 食
粮食是各种主食食料的总称。本货物的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大豆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及经加工的面粉、大米、玉米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如挂面、切面、馄饨皮等)和各种熟食品和副食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粮食复制品
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直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26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转发)
食用植物油
植物油是从植物根、茎、叶、果实、花或胚芽组织中加工提取的。
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糖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坯油、茶油、胡麻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自来水
自来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及工矿企业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加工后,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户供应的水。
农业灌溉用水、引水工程输送的水等,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暖气、热水
暖气、热水是指利用各种燃料(如煤、石油、其他各种气体或固体、液体燃料)和电能将水加热,使之生成的气体和热水,以及开发自然热能,如开发地热资源或用太阳能生产的暖气、热气、热水。
利用工业余热生产、回收的暖气、热气和热水也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冷 气
冷气是指为了调节室内温度,利用制冷设备生产的,并通过供风系统向用户提供的低温气体。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煤 气
煤气是指由煤、焦炭、半焦和重油等经干馏或汽化等生产过程所得气体产物的总称。
煤气的范围包括:
(1)焦炉煤气:是指煤在炼焦炉中进行干馏所产生的煤气。
(2)发生炉煤气:是指用空气(或氧气)和少量的蒸气将煤或焦炭、半焦,在煤气发生炉中进行汽化所产生的煤气、混合煤气、水煤气、单水煤气、双水煤气等。
(3)液化煤气:是指压缩成液体的煤气。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石油液化气
石油液化气是指由石油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低分子量的烃类炼厂气经压缩成的液体。主要成份是丙烷、丁烷、丁烯等。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天然气
天然气是蕴藏在地层内的碳氢化合物可燃气体。主要含有甲烷、乙烷等低分子烷烃和丙烷、丁烷、戊烷及其他重质气态烃类。
天然气包括气田天然气、油田天然气、煤矿天然气和其他天然气。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沼 气
沼气,主要成份为甲烷,由植物残体在与空气隔绝的条件下经自然分解而成,沼气主要作燃料。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天然沼气和人工生产的沼气。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居民用煤炭制品
居民用煤炭制品是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图书、报纸、杂志
图书、报纸、杂志是采用印刷工艺,按照文字、图画和线条原稿印刷成的纸制品,本货物的范围是:
(1)图书。是指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书籍,以及图片。
(2)报纸。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部门登记,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
(3)杂志。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饲 料
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1)单一饲料;指作饲料用的某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2)混合饲料:指采用简单方法,将两种以上的单一饲料混合到一起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对各种营养成分的不同需要量,采用科学的方法,将不同的饲料按一定的比例配合到一起,并均匀地搅拌制成一定料型的饲料。
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化 肥
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化肥的范围包括:
(1)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
(2)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
(3)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
(4)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三元复合肥料,也有含三种元素和某些其他元素的叫多元复合肥料。主要产品有硝酸磷肥、磷酸铵、磷酸二氢钾肥、钙镁磷钾肥、磷酸一铵、磷粉二铵、氮磷钾复合肥等。
(5)微量元素肥。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需要量又极少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如硼肥、锰肥、锌肥、铜肥、钼肥等。
(6)其他肥。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农 药
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农药包括农药原药和农药制剂。如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性农药、微生物农药、卫生用药、其他农药原药、制剂等等。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5]224号文件转发)
农 膜
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农 机
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农机的范围为:
(1)拖拉机。是以内燃机为驱动牵引机具从事作业和运载物资的机械。包括轮拖拉机、履带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机耕船。
(2)土壤耕整机械。是对土壤进行耕翻整理的机械。包括机引犁、机引耙、旋耕机、镇压机、联合整地器、合壤器、其他土壤耕整机械。
(3)农田基本建设机械。是指从事农田基本建设的专用机械。包括开沟筑埂机、开沟铺管机、铲抛机、平地机、其他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4)种植机械是指将农作物种子或秧苗移植到适于作物生长的苗床机械。包括播作机、水稻插秧机、栽植机、地膜复盖机、复式播种机、秧苗准备机械。
(5)植物保护和管理机械。是指农作物在生长过程中的管理、施肥、防治病虫害的机械。包括机动喷粉机、喷雾机(器)、弥雾喷粉机、修剪机、中耕除草机、播种中耕机、培土机具、施肥机。
(6)收获机械是指收获各种农作物的机械。包括粮谷、棉花、薯类、甜菜、甘蔗、茶叶、油料等收获机。
(7)场上作业机械,是指对粮食作物进行脱粒、清选、烘干的机械设备。包括各种脱粒机、清选机、粮谷干燥机、种子精选机。
(8)排灌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排水、灌溉的各种机械设备。包括喷灌机、半机械化提水机具、打井机。
(9)农副产品加工机械,是指对农副产品进行初加工、加工后的产品仍属农副产品的机械。包括茶叶机械、剥壳机械、棉花加工机械(包括棉花打包机)、食用菌机械(培养木耳、蘑菇等)、小型粮谷机械。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工业产品的机械,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10)农业运输机械。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各种运输机械。包括人力车(不包括三轮运货车)、畜力车和拖拉机挂车。
农用汽车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11)畜牧业机械。是指畜牧业生产中所需的各种机械。包括草原建设机械、牧业收获机械、饲料加工机械、畜禽饲养机械、畜产品采集机械。
(12)渔业机械。是指捕捞、养殖水产品所用的机械。包括捕捞机械、增氧机、饵料机。
机动渔船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13)林业机械。是指用于林业的种植、育林的机械。包括清理机械、育林机械、树苗栽植机械。
森林砍伐机械、集团机械不属于本货物征收范围。
(14)小农具。包括畜力犁、畜力耙、锄头和镰刀等农具。
农机零部件不属于本货物的征收范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5号文件转发)
农用水泵
农用水泵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水泵,包括农村水井用泵、农田作业面潜水泵、农用轻便离心泵、与喷灌机配套的喷灌自吸泵。其他水泵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60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 [1994]061号文件转发)
农用柴油机
农用柴油机是指主要配套于农田拖拉机、田间作业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排灌机械,以柴油为燃料,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3缸)的往复式内燃动力机械。4缸以上(含4缸)柴油机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60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 [1994]061号文件转发)
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料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科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烤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园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是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位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处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值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 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毛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蚕种等。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052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5]159号文件转发)
从1995年10月1日起对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该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052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5]159号文件转发)
1.骨粉、鱼粉
骨粉、鱼粉按照“饲料”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074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一[1996]478号文件转发)
2.农药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6]071号文件转发)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戊菊酯、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8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8]113号文件转发)
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兼营应征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逾期未收回包装物押金的适用税率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44号文件转发)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当征收增值税”,是指对超过一年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所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
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一年为期限,对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5]309号文件转发)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 [1995]224号文件转发)
征收率及适用范围
一、一般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具体规定
自199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1)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4)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5)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上列货物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04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22号文件转发)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1994年5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比照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和部分建材等商品的征税规定,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04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22号文件转发)
1994年5月1日改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自来水生产企业,仅限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所属的第一水厂至第九水厂以及田村水厂、昌平的南口水厂、通县水厂、门头沟的城子水厂、丰台的长辛店水厂等14个水厂。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38号)
对于北京市公用局自来水公司以外的其他水厂,由于供水量小,且仅供各区、县使用,因此,是否选择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同各所在地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38号)
附:自来水公司以外的其他水厂名单
自来水公司以外的其他水厂名单
顺义县城关水厂
大兴县黄村镇水厂
房山区城关水厂
房山良乡镇水厂
平谷县城关水厂
怀柔县城关水厂
密云县城关水厂
延庆县城关水厂
丰台镇水厂
石景山区自来水管理所
昌平县城关水厂
昌平县小汤山水厂
昌平县沙河镇水厂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38号)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26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转发)
小规模纳税人出售的下脚、废料,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
自1994年6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26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转发)
自1994年1月1日起,北京铁路分局所属工附业单位对外(指:北京铁路局系统外)发生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一律由北京铁路分局汇总缴纳增值税。鉴于北京铁路分局所属于工附业单位,为报帐制非独立核算单位且对外销售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金额较少,在计缴增值税时,暂按简易征收办法依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扣除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 [1994]061号文件)
在集贸市场内、外销售西瓜的个体业户、小规模纳税人和临时经营者,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税一[1994]280号文件)
特定货物征收率6%改为4%
自1998年8月1日 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
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22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8]175号文件转发)
1.对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 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均可选择按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并持有《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的一般纳税人,如继续选择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暂按4%征收率征税入库。
2.对一般纳税人经营的古玩及古旧字画,可选择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3.对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既有选择按征收率4%征税的经营项目,又从事销售其他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应将选择按征收率4%征税的经营项目单独设帐核算。对一般纳税人不按规定分别核算的,不得选择按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对一般纳税人选择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销售行为,可按规定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对选择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各局应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对其期初进项税额及留抵税额予以核减。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8]175号文件)
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改为4%征收率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
本通知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 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 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3号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 [1998]121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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