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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义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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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
一、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 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具体规定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是指,将企业或一项经营业务的整体经营权租赁或承包给他人,并由承租或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包括企业对其内部成员实行单项经营指标考核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
(摘自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329号)
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86号)
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5号文件,
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65号文件转发)
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为:
(1)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2)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44号文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4]067号文件转发)
代理进口货物的纳税人
对纳税人因代理进口货物取得的只注明一个纳税人名称的海关完税凭证的抵扣税款问题,应严格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执行,即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6]102号文件)
扣缴义务人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 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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