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最新动态 | 华税观点 | 政策解析 | 公司设立 | 纳税辅导 | 税收优惠 | 税收筹划 | 公司运营 | 投资融资
并购重组 | 解散破产 | 信托理财 | 税务稽查 | 财税争议 | 财税犯罪 | 典型案例 | 法律法规 | 律师团队 | 预约咨询 | 本站服务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解析 >> 正文
用户名:
密 码:
忘密 | 新注册
咨询热线 |
010-58697282
  58697292
本站服务 |

 

税务调整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咨询电话:010-58697292 / 58697282

 

关于本站 -来访路线 - 加盟合作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1号楼25层2506室 京ICP备07002110号
电话:(86)10-58697292 58697282 手机:13901096091 传真:(86)10-58697292 邮箱:china@chinataxlawyers.com
本站常年专家顾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税法协会主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剑文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