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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 不能分税
来源:税务法律网 作者: 日期:07-02-08


基本案情

华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分立,原公司存续,另成立了一家华新公司,未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因华光公司尚欠2002年度税款10.2 万元,2003年4月,市国税机关向华光公司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华光公司向税务机关报告了公司分立情况,称根据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该公司只承担40%的债务,不愿缴纳全部税款。催缴税款限期届满后,税务机关扣押了华光公司价值10万元的轿车一辆,并交拍卖机构拍卖。该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全部缴纳这笔税款,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市建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建行提出,华光公司于2003年2月以其房产和汽车做抵押贷款50万元,还款期限已到,仍未归还。市国税局的强制措施,妨碍其抵押权的实现,要求法院撤销市国税局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核准了市建行的申请,同意建行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维持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分立后如何承担纳税义务及税收优先权的问题。

  首先要确认的是,分立后的华光公司是否有义务全部缴纳原公司所欠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规定,分立后的华光公司有义务向税务机关缴清10.2万元的税款,而不是根据协议只缴纳4.08万元的税款。至于债务承担协议,是处理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本案中,由于华光公司在限期期满后仍未缴纳税款,因此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华光公司在缴纳税款之后,有权根据债务承担协议向华新公司追偿其应承担的60%的税款。


  其次,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妨碍了建行抵押权的实现呢?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点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作了规定。建行认为税务机关的强制措施,妨碍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中,该公司欠缴税款发生在2002年,早于其抵押行为,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优先将税款执行入库,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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