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虽亏损但仍向母公司购进大量原材料的外资企业;
(2)向母公司销售的产品价格大大低於向其他第三方企业的价格之外资企业。
(
1)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
(
2)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
3)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
(
4)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
5)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
6)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
7)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
8)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
9)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
10)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根据法律规定,税务部门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定重点调查对象的
30%。
(1)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控於关联企业的;
(2)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
(3)长期亏损的(连续亏损超过2年的);
(4)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
(5)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6)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7)盈利水平低於行业平均的(与本池区同行业利润水平比);
(8)利润率低於集团平均的;
(9)
以各种名义支付不合理费用给关联企业的;
(10)在税务优惠期结束後利润大幅减低的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判定,进行合理调整,并据以征税。
(
1)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a.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b.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c.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d.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
2)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
3)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入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
4)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
5)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
1)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纳税人应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后,按规定的期限到所属税收主管征收机关缴清税款.如因特殊原因或困难,确需延期缴纳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税款延期申请表》,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申请延期或不缴清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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