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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关税的纳税筹划点拨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8


我国海关法规定,减免进出口关税的权限属于中央政府;在未经中央政府许可的情况下各地海关不得擅自决定减免,以保证国家关税政策的统一。关税的减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制定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执行。其报批手续由海关总署统一办理。关税减免主要可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三种类型。

一、法定减免

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法定条文规定的减免税,称为法定性减免税。包括:

1.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

(1)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2)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3)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4.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5.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二、特定减免

特定减免是指在关税基本法规确定的法定减免以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颁布法规、规章特别规定的减免。包括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的货物的减免等。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此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三、临时减免

临时减免是指在以上两项减免税以外,对某个纳税人由于特殊原因临时给予的减免。临时减免一般必须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必要的证明资料,经所在地海关审核后,转报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核批准。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为了遵循统一、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有利于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国家在降低进口关税总水平的同时,已经取消了很多进口税收减免规定。

四、进口设备税收政策

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 日起,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以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应由上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单位审核符合条件后,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免税物品应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的范围掌握,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国内投资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该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件、备件准予免税,上述配套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进口建筑材料、生产性原材料、消耗性物品和国家规定照章征税的20种商品等以及单独进口配套件及备件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免税审批手续在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并一律由直属海关出具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如项目所在地系非省、市政府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确认书”并对项目进行初审,报请直属海关核准出具征免税证明。

4.海关建立统一编号的数据库,各项目有关审批机构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直属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必须按统一规范的要求填写代码编号。

5.各直属海关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建立审批档案。审批情况应按附表规定的格式设立专项统计文件,并将当月情况于下月10日前用电子邮件传送于总署关税司。进口地海关在将免税设备验放后,应将验放的情况填写在征免税证明上,并及时反馈给审批海关。

6.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可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到货的进口设备,有关项目单位可凭原批准的技术改造证明书和进口合同,到所在地直属海关换领免税证明。

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按现行规定和做法由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核发手册,口岸海关凭设备手册验放。合同主管海关要定期将审批和设备进口情况汇总报总署监管司备核,并应加强对免税设备的后续监管。上述不作价设备属20种商品范围的,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结转项目中前已进口设备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7.上述国家鼓励的内外资项目所需设备,凡在1998年1月1日后到货,但尚未办妥免税手续的,进口地海关可凭银行出具的担保或征收保证金先予放行,待补齐免税手续后再予结案。

8.上述免税项目中,凡进口施工机械、特种车辆、非公路自卸车、船舶申请免税的,应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批。审批海关上报文件时,应同时随附设备的样本、说明书及照片等有关资料。

9.凡进口地海关与审批海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如项目单位申请,经审批海关审核具备转关条件的,可由审批海关联系进口地海关同意,出具转关联系函,对办妥免税手续的进口设备可直接转关至所在地海关验放。转关设备如与批准内容不符或有其他问题时,进口地海关应及时与审批海关联系解决。

五、进口税收的纳税筹划

对进口税收进行纳税筹划时,应把握以下政策要点。

1.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2.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3.对国家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4.在中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5.在中国陆地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6.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

7.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其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8.来料、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备用物料,进口时予以监管保税。加工复出口时,按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9.为引进先进技术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备件,可免办纳税进口手续,存入保税仓库。

10.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11.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1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外销产品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及相关料件,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13.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货物,存入保税仓库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14.下列项目免征进口增值税。

(1)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货物和设备;

(3)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4)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15.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16.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直接用于科研或教学的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17.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货物,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18.建设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物资、机器,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19.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苏州工业园区、福州台商投资区内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消耗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20.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所需货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进口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办理。

21.纳税人进口下列货物,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22.下列进口货物、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免征进口关税。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23.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可减免关税。

24.下列进口货物,可酌情减免征进口关税:

(1)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时,遭受损坏或损失的货物;

(2)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货物;

(3)海关检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货物。

25.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

26.按现行减税政策进口实行暂定税率的商品,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再行减税,但可选择法定税率减税后确定的税率与暂定税率两者之中税率较低的执行。

六、出口税收的纳税筹划

对出口税收进行纳税筹划时,应把握以下政策要点。

(一)利用税率优惠的纳税筹划

除原油、柴油、援外货物和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外,纳税人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为零。

(二)利用减免税政策的纳税筹划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2.下列货物出口时,经过海关审查无误,可以免征出口关税。

(1)关税税额在1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物;

(3)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出口单据,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经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税、免税。

经海关核准暂时出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以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出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3.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4.对新办外贸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13起,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5.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6.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税的,准予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7.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所得税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8.内资企业境外已缴所得税税款的抵扣,在汇总纳税时,可在分国不分项抵扣和定率抵扣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抵扣方法。一是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二是经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额。

9.内外资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

10.内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

11.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

12.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在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从事加工出口业务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可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的出口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5.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或在总投资外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16.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年度延续抵免,但最长不超过5年。

按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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