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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并购中的税收规避分析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8


全球经济经历了五次并购浪潮。第五次浪潮是目前正在进行的最新战略并购,其特点是以全球为背景而进行的资源配置、生产要素配置的企业并购。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并购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是我们目前正在面临的经济市场化的转型整合期。并购中目标多元化,其中税收规避也是多元化目标中的子目标,是企业并购活动中不可忽视的一个利益。企业并购在形式上可以分为资产并购方式和股权并购方式。本文试图就企业在股权并购中如何实现税收规进作一些探讨。

一、股权并购的方式

股权并购的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参股收购方式:即并购企业仅购得目标企业的部分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并购企业通常仅以进入目标企业的董事会为目的。

(二)控股手工方式:即并购企业以购得目标企业达到控股比例的股权为目的。

(三)全面收购方式:即并购企业购得目标企业的全部股权,使目标企业成为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

二、股权并购活动中的涉税内容

在企业股权并购活动中主要涉及的是所得税问题,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股权重组中转让股权的一方,应该计算股权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并且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者股份)买卖中,股权转让人应该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者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

(三)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了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权益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接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

(五)企业股权重组以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该校股权重组以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是股权重组以后的权益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照评估价调整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照规定应该享受的减免税优惠,不因为股权重组而改变。

(七)企业在股权重组以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以后继续弥补。

三、股权并购的支付方式

作为并购企业以股权形式并购目标企业时通常采用以下四种支付方式:

(一)以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

(二)以股权换取目标企业的股权;

(三)以信用债券换取目标企业的股权;

(四)以上述支付形式的组合换取目标企业的股权。

在采取上述不同的支付方式时,其涉税的情况是不同的:

(一)并购企业以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时,属于应税股权并购。目标企业收到并购企业的现金时,是有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其所得应该按规定缴纳所得税,但是出售股权不属于缴纳营业税的范畴。

(二)以不可转换债券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时,其涉税情况与现金购买股权的情况相同。但是该债券的利息作为并购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目标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该缴纳所得税。

(三)以可转换债券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时,属于延期应税股权并购。并购企业以可转换债券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以后,并购企业对可转换债券可以先不转换为新股票,而是延长其转化为新股票的时间,这样在涉税问题上会取得两个好处:

1.并购企业支付的债券利息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项目,从而可以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所得税的缴纳;

2.由于并购企业将可转换债券变为新股票的时间延长,其可转换债券的处置收益(资本利得)的纳税会一直延长到债券转化为新股票为止,从而取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四)并购企业以股权换取目标企业的股权时,属于免税股权并购行为。根据有关税法的规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

四、股权并购的税收规避举例及分析

由于在企业股权并购过程中,其涉税的情况是不同的,所以纳税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有利于企业利益的方式进行股权并购。针对上述股权并购的涉税情况,为了使纳税人能够节约税款,以下的举例分析应该对纳税人有一定的帮助。

A企业是设在我国境内经济特区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内资企业,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共发行股票2000万股,面值1元/股,市值1.5元/股。8公司是境外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资企业,其欲以股权并购的方式并购A企业,使其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其税务动机有两个:一是利用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使V企业成为其关联企业。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中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此时B公司拟选择两种股权并购方式并购A企业,即或者以现金并购方式,或者以可转换债券并购方式,购买A企业30%以上的股权。

方案一:B公司拟以相当于900万元的人民币购买A企业30%的股权;

方案二:B公司拟以相当于900万元的可转换债券购买A企业30%的股权。

在上述两种方案中,由于并购的形式不同,其涉税的情况也不同。

方案一的涉税情况:以现金购买A企业的股权,作为A企业取得出售股权的收入,该收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企业所得税=(900-600)×33%=99(万元)

方案二的涉税情况:以可转换债券购买A企业的股权,该行为不属于缴纳营业税的行为。在可转换债券转化为新股之前,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资本利得,所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B公司支付的债券利息还可以作为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其所得税的缴纳直到可转换债券转化为新股时,即形成事实上的资本利得时才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取得了延期纳税的节税效果。

上述两个方案虽然都可以使A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其在并购活动中的涉税情况是不同的。如果不考虑其他的公司利益,按照节税的程度选择,方案一是不可取的。

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A企业在出售股权之前,应该进行所出售股权的股息分配,否则,与所出售股权相对应的股息应该视为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对企业是不利的。

按照B公司进行股权并购的税务动机,在股权并购以后,A企业与B公司已成关联企业。所以二者可以在不违反税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关联企业的规则,进行节制有度的节税操作。

仍按上例,假设A企业被并购以后,2004年5月,B公司采取赊销方式销售给A企业一批200万元的货物,但是A企业的财务状况日趋恶化,处于严重的亏损期间。B公司多次摧款才于2004年11月收回100万元,其余100万元的余款已经不可能收回,实际上已经形成了B公司的坏账,而A企业又不能破产。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只有符合三个条件之一才能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即: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2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显然,B公司100万元的债款作为坏账处理,需要等满2年之后确实无法收回时才能在税前扣除。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笔坏账损失的确认对B公司不是很有利,原因是损失的100万元虽然在2004就可以确认,但是无法;中减B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只有到2年以后才能在税前扣除。那么,有没有办法改变这种不利的局面呢?其实,B公司可以利用国家对债务重组方面的有关规定规避税收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 1.经法院裁决同意的;2.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3.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债权入做出的让步可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B公司为了在当年就将100万元的损失在税前扣除,与A企业协商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B公司同意免去A企业100万元的债务。这样一方面减轻了A企业的债务负担,有利于其生产的经营;另一方面B公司可以将100万元的损失直接在当年税前扣除,起到了提前2年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作用。

当B公司的重组损失能够在当年得以确认时,A企业尚处于亏损期间,所以100万元虽然属于A企业的所得,但是应该首先弥补亏损。这样债权方做出的让步就从客观上起到了向低税负方转移利润的作用,从而在总体上降低了A、B纳税人的所得税负担。如果A企业没有发生亏损,只要其位于低税率地区,或者处于减免税期间,此时的债务重组同样也能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债务重组损失是债权人做出的让步,表明其放弃了这部分权益。它与坏账损失不同,坏账损失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对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应收账款的追索权。因此,只有当应收款项确实无法收回时,这种税收规避的做法才是可行的。当然,关联企业之间不能因为相互之间所得税负担的差异就恶意利用债务重组来逃避税收,否则极易受到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涉税风险和成本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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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常年专家顾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税法协会主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剑文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