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税
1.军队企业移交地方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牧业税的,移交地方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牧业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政府确定。(财税[2001]31号)
2.宁夏免税。宁夏规定,牛、马、骆驼、仔羊不征收牧业税。(宁政发[1989]22号)
3.内蒙古免税。内蒙古规定,驴、骡及耕役畜,当年仔畜,良种公畜,科研牲畜、种畜,商业部门临时放牧的牲畜,牧区学校勤工俭学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内政发[1989]128号)
4.青海免税。青海规定,对科学试验的牲畜、良种公畜、中、小学校自养自食的牲畜,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农户耕畜3头以内,免征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5.甘肃免税。甘肃规定,对耕畜、役畜、种畜,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军马场的军马,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5条)
6.新疆免税。新疆规定,当年仔畜、配种站种畜,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科学试验牲畜、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耕畜、役畜牧业户5头,农户3头;免征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二、减税
1.宁夏灾害减免。宁夏规定,羊只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报县级政府审批。(宁政发[1989]22号)
2.内蒙古灾害减免。内蒙古规定,牲畜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损失的,报县级政府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牧业税:(内政发[1989]128号)
(1)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5%~10%,减征税额40%;
(2)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10%~20%,减征税额70%;
(3)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20%以上,全部免征牧业税。
3.青海灾害减免。青海规定,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较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主管征收机关酌情减免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4.甘肃灾害减免。甘肃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的,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6条)
(1)死亡牲畜占6%~10%的,减征税额15%;
(2)死亡牲畜占11%~15%的,减征税额30%;
(3)死亡牲畜占16%~20%的,减征税额50%;
(4)死亡牲畜占21%~25%的,减征税额80%;
(5)死亡牲畜占25%以上的,减征税额100%.
5.新疆灾害减免。新疆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1)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征税额30%;
(2)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征税额50%;
(3)死亡25%以上的,免征牧业税。
6.良种和边境减税。新疆规定,对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减征应征税额30%的牧业税;对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 (政府令45号第9、10条)
7.困难减免。内蒙古、甘肃、新疆等均规定对贫困牧业户或烈士家属、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经县级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牧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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