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最新动态 | 华税观点 | 政策解析 | 公司设立 | 纳税辅导 | 税收优惠 | 税收筹划 | 公司运营 | 投资融资
并购重组 | 解散破产 | 信托理财 | 税务稽查 | 财税争议 | 财税犯罪 | 典型案例 | 法律法规 | 律师团队 | 预约咨询 | 本站服务
当前位置: 首页 >> 税收优惠 >> 最新优惠政策 >> 正文
用户名:
密 码:
忘密 | 新注册
咨询热线 |
010-58697282
  58697292
本站服务 |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捐赠不允许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全额扣除(1)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摘自财税\[2000\]97号)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本通知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摘自财税\[2001\]103号)

  (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摘自财税\[2000\]30号)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摘自财税\[2000\]21号)

  (5)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财税\[2003\]204号)

  (6)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财税\[2004\]39号)

  2、按比例扣除

  (1)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扣除,即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9\]77号)

  (2)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207号)

  (3)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164号)

  (4)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6号)

  (5)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214号)

  (6)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357号)

  (7)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310号)

  (8)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628号)

  (9)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规定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98号)

  (10)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


  咨询电话:010-58697292 / 58697282

 

关于本站 -来访路线 - 加盟合作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1号楼25层2506室 京ICP备07002110号
电话:(86)10-58697292 58697282 手机:13901096091 传真:(86)10-58697292 邮箱:china@chinataxlawyers.com
本站常年专家顾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税法协会主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剑文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