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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补偿收入免缴个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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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明确规定,对在城镇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从理论上讲,补偿在性质上可分两种,一种是经营性补偿,一种是损失性补偿。
顾名思义,经营性补偿是对个人在经营过程中物体或要素被破坏造成损失而得到的部分补偿,或者个人可经营但尚未经营的物体或要素被破坏造成不能经营或降低经营收益的损失而得到的部分补偿。例如,原本销售某种物品可净赚100元,因为经营平台或其他环境被破坏了而使其只能赚取50元,此时,破坏者给予20元的补偿,这样,对经营者而言,合计仍赚取70元。在确认该经营者收入时,我们不能因为该20元是他人补偿的而不是经营该物品的收入就不予确认为经营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和2000年明确,将对涉及个人艺术照片被擅自制作成广告宣传路牌得到赔偿和个人发明专利未经发明者同意被他人使用而得到赔偿的两份案件中的收入确认为应税收入,其实质就是用个案处理的方法对经营性补偿进行征税的确认。
而损失性补偿是对个人的某种损失的部分补偿,例如,一件个人物品原本值100元,因被他人破坏而变得一文不值,此时,他人给予50元的补偿。对这50元,我们有何理由去认定它属于个人所得呢?在税收的征管实践中,由于目前还找不出哪一条税收法律法规解释过补偿的性质和征税与否的问题,而且现行个人所得税适用的是列举征管原则即必须套得上应税项目,取得的收入没有应税项目可套的,不能征税。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取得的补偿收入凡没有明确列举的都不能征税。财税[2005]45号文件其实质也是对城镇房因拆迁补偿作为损失性补偿免税的确认。
在执行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时,有三个问题必须注意:一是被拆迁人指的是房屋产权所有者,按产权证上的姓名确认。二是拆迁补偿标准必须符合当地政府出台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审批的,原则上不适用这个规定。三是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标准补偿的款项不管是高于被拆房屋的原值还是低于被拆房屋的原值,均不征管。例如,张三在10年前花10万元购置了一套房屋,而如今他的房子被拆,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补偿其20万元。对此,尽管该补偿款超过房屋原值,仍不能按增值部分征税。
目前,税收征管实践中执行相关的补偿性质免税规定的还有:一是乡镇企业职工和农民的果树苗木被毁而取得的青苗补偿费,不征个人所得税。二是个人向房地产公司预订商品房后,因房地产公司原因致使个人购买不成,房地产公司在返还购房定金的同时,按合同规定额外交付一笔违约金,订房者取得的该笔补偿性质的违约金,由于收入性质无法确认,故暂不确定为个人应税收入,不征税。此外对收入性质尚有争议的房改补贴(注:这里将房改补贴暂理解为个人原本应当拥有一定标准的住房,改革后因失去这部分应得的享受而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涉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明确,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无住房职工的住房补贴、职位提升后的职工住房面积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住房补贴和住房面积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职工补差住房补贴等三项补贴不征税。这条政策目前仅适用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投资控股并参与用工薪酬改革的公司中的职工。
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房改现金补贴如何征免税,总体政策还未出台,但征管实践中需要把握三条原则,第一条是由任职单位直接发放现金给个人的所调房改补贴或其他名称的补贴费用,一律并入当月工资征税;第二条是发放的补贴标准按照房改补贴政策规定计算,并且经过同级房改办和财政部门审批、款项也经过房改部门发放的,不适合确定为个人收入,无从征税;第三条是非财政负担的所谓房改补贴如外资企业、私营股份制企业等以房改名义给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当并入工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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