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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来源: 作者: 日期:07-01-04

(一)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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