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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总缴纳的审批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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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
(一)
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凡末经批准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
(摘自国税发[1995]198号、国税发[2000]185号)
(二)
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审批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1]013号)
(三)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凡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京国税发[1998]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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